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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成新抢劫、强奸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成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99号罪犯吴成新,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吴成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7月3日前吴成新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吴成新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成新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3—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3—2015.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6000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成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成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