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范某,女,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王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范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她和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及对事物的看法完全不合,经常吵架。婚后虽同在外地打工,但也没有一致目标。在谈及离婚时,被告也提出了苛刻的条件,致使协议离婚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他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才结婚,不存在原告所说缺乏了解的情况;婚后他一直忍让原告,没有经常吵架,反之原告却经常言语挑衅;原告称二人性格、理想格格不入是无稽之谈。原告称他离婚,并提出苛刻条件,不是事实,发生矛盾后所说之话,也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他和原告结婚共花费170000元,家庭付出很大,故为了家庭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婚后,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前被告给原告现金11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彩礼,另外10000元是给原告家的酒席钱;结婚时,原告没有陪嫁物品。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一年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及琐事发生矛盾,系交流沟通不足所致,是婚姻家庭中的常见现象,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诉请离婚,但庭审时并未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校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