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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8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同胜与隋海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胜,隋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870-1号原告刘同胜,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隋海波,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同胜诉被告隋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隋海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隋海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孝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