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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立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徐保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立初字第2570号起诉人徐保世,男,1942年8月22日出生。起诉人徐保世向我院递交起诉状,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起诉人诉称,1967年,起诉人给原国家科委提交一份超导储能动力机发明材料,经研究认为是高科技发明,但当时我国没有超导材料,试验做不成,原国家科委给起诉人承诺等我国有超导材料后,优先开发试验超导储能动力机。现在我国已经有超导材料,起诉人给科技部写信,请求科技部兑现开发试验超导储能动力机的承诺,但科技部之前不答复起诉人,现在拒收起诉人来信。起诉人认为,国家保护人民信访的权利,专门制定了《信访条例》,但科技部不回复、拒收信件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希望科技部兑现开发试验超导储能动力机的承诺,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科技部对人民来信不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徐保世起诉科技部要求对其信件进行答复属于信访事项,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起诉人徐保世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徐保世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代理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