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志平与林锦光、福安市鑫源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平,林锦光,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平,男,汉族,1959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林锦光,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林锦光,总经理。李志平与林锦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执行费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林锦光所有的房产以及车辆,但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已抵押,处置时间较长,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