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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候涛与武宝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涛,武宝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候涛。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宝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广,该公司职工。原告候涛与被告武宝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微微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涛于2015年11月30日撤回了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候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保险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涛诉称,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武宝华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边渡口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西村道口处与沿河西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驾驶冀J×××××号报废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候涛发生碰撞,造成候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于2015年10月23日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候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宝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武宝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农保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武宝华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边渡口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西村道口处与沿河西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驾驶冀J×××××号报废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候涛发生碰撞,造成候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于2015年10月23日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候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宝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6778.35元,提交了高阳县医院的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2、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7200元,提交保定高电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证明侯涛公子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出院后修养一个月),误工天数为住院18天加修养的30天,共48天;5、护理费2580元,提交护理人员严卫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定高电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显示严卫艳工资为4200元),护理天数按住院18天计算;6、车辆损失430元,提交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原告所驾驶的冀J×××××号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430元;7、鉴定费50元,提交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一张。被告华农保险经质证后对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都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机算,对鉴定费不认可。被告武宝华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自己垫付医药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武宝华所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票据、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案所争议的交通事故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认可,故对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有:1、医疗费6778.35元,有高阳县医院的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院伙食补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3、误工费7200元,虽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但有保定高电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证明侯涛公子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可证实其工资为4500元,且因事故减少了收入,故应予支持;4、护理费2580元,有护理人员严卫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定高电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予以证实,应予支持;5、车辆损失43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予以证实,应予支持;6、鉴定费5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票据予以证实,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838.35元。因被告武宝华所���驶的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入有交强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878.35元(医疗费67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580元,车辆损失430元。),剩余50元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武宝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78.35元。二、被告武宝华赔偿原告候涛经济损失35元。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宝华负担280元,原告侯涛负担20元,保全费220由被告武宝华负担205元,原告侯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微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