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屯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弓丽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丽兵,崔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弓丽兵,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06年3月3日因盗窃被长潞分局行政拘留,2007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24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被告人崔XX,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丽兵、崔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娇、陈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丽兵、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6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弓丽兵、崔XX携带断线钳在屯留县常村煤矿矿区职工餐厅门口,盗窃山地自行车两辆,销赃得款900元,两人平分。2、2015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弓丽兵、崔XX在屯留县常村煤矿社区北宁园小区15号楼四单元处,盗窃山地自行车一辆;在东盛苑小区3号楼下,盗窃电动车两辆,销赃得款1000元,两人平分。3、2015年7月6日,弓丽兵、崔XX携带断线钳在常村矿社区内邮政储蓄所附近,盗窃山地自行车两辆,销赃得款700元,两人平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栗XX、王XX等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弓丽兵、崔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弓丽兵、崔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6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弓丽兵、崔XX携带断线钳在屯留县常村煤矿矿区职工餐厅门口,盗窃山地自行车两辆,销赃得款900元,两人平分。2、2015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弓丽兵、崔XX在屯留县常村煤矿社区北宁园小区15号楼四单元处,盗窃山地自行车一辆;在东盛苑小区3号楼下,盗窃电动车两辆,销赃得款1000元,两人平分。3、2015年7月6日,弓丽兵、崔XX携带断线钳在常村矿社区内邮政储蓄所附近,盗窃山地自行车两辆,销赃得款700元,两人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栗XX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5日晚上10时50分许,其到常村矿上班,将山地自行车停在了常村矿矿区的队部楼停车场。6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下班后发现车不见了,是一辆美利达牌560型号的山地自行车,车身蓝色。从监控中看见26日凌晨3点多将近4点的时候,有两个人将该山地自行车偷走了。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其将山地自行车放在常村矿矿区餐厅停车场的北侧,6月26日早上10点左右,发现山地自行车被盗。该山地自行车是银灰色,爱玛牌,型号为6810。3、被害人王X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7点左右,其妻子发现6月27日19时左右停放在屯留县常村矿社区东盛苑小区三号楼二单元楼前的蓝色欧派电动车被盗。从监控中看见两个男子在凌晨2点多的时候将该电动车偷走。4、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早上5时左右,其发现其侄子郭XX6月27日晚7时左右停放在北宁园小区15号楼四单元楼下的红色爱自由牌子的山地自行车被盗。5、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上午,其妻子于6月24日早上7时左右停放在屯留县渔泽镇常村社区东盛苑小区3号楼三单元楼下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被盗。6、被害人王X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6日14时30分左右,其发现停放在屯留县渔泽镇常村社区北宁园小区西边邮局所路靠近门口处的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盗。7、被害人王X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6日早上6点15份,其发现停放在屯留县渔泽镇常村社区北宁园小区西边邮局所路靠近楼房处的黑色山地车被盗。8、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弓丽兵、崔XX的身份情况。10、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字(2012)第00004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弓丽兵2012年8月24日因盗窃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7月10日从被告人弓丽兵身上扣押170元钱,从被告人崔XX身上扣押250元钱。12、二被告人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弓丽兵、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弓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弓丽兵的犯罪所得170元以及被告人崔XX的犯罪所得250元依法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弓丽兵其余犯罪所得1130元以及被告人崔XX其余犯罪所得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小霞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