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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月远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州监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月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州监管分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张寨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远。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州监管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曹彤,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朱明韬,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佩,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张寨支行。负责人李光沛,行长。委托代理人瞿建民,业务部经理。上诉人孙月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徐州银监分局)、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张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沛县张寨支行)不履行银行监管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月远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徐州银监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朱明韬、委托代理人王帆,第三人农行沛县张寨支行的负责人李光沛、委托代理人瞿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农行沛县张寨支行取得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2011年7月24日,孙月远在农行沛县张寨支行处办理了由其代理销售的生命红上红保险,保险期间5年,保险费20000元,孙月远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及银行代理业务缴款凭条上签字。孙月远自述直至2014年,其子孙伟才发觉该20000元是保险,遂于2014年10月18日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请书》,要求银监会对农行沛县张寨支行允许保险公司人员驻点销售、协助保险营销员欺骗投保人、保险营销员在销售过程中把保险说成是存款、无电话回访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中国银监会将该申请转交徐州银监分局处理,2014年12月23日徐州银监分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孙月远答复如下:我分局调查了相关资料,中国农业银行的代理业务缴款凭条、个人保险投保单、代理保险业务重要提示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均有孙月远的签名。对于孙月远反映的“怀疑农业银行雇佣无证人员推销保险”的情况,当时为孙月远办理代理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员具有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资格。对于孙月远反映的农行沛县张寨支行违规允许保险公司人员驻点销售致使本人被欺骗的情况,孙月远当时办理保险业务的录像资料超过规定的保存期已经灭失,无法核实是否存在驻点销售问题。孙月远不服该《答复》,以诉称理由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徐州银监分局作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具有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孙月远于2011年在农行沛县张寨支行处购买了保险,与农行沛县张寨支行存在业务关系,孙月远认为农行沛县张寨支行在办理该笔业务时侵犯自己的权利,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向徐州银监分局举报,申请徐州银监分局对农行沛县张寨支行作出行政处罚。徐州银监分局是否对农行沛县张寨支行作出行政处罚,与孙月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月远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徐州银监分局对孙月远主体资格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徐州银监分局接到中国银监会转来的孙月远要求对农行沛县张寨支行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后,展开了调查,调查认为农行沛县张寨支行不存在孙月远反映的违法行为,未对农行沛县张寨支行作出行政处罚,并将调查结果对孙月远作了答复。孙月远不认可徐州银监分局的答复,以诉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孙月远于2011年7月24日在农行沛县张寨支行办理了保险,其主张农行沛县张寨支行在办理该保险业务中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但孙月远主张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7月24日发生并终结,徐州银监分局于2014年12月接到孙月远的投诉后,经调查认为孙月远投诉不属实,农行沛县张寨支行不存在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即便农行沛县张寨支行存在孙月远投诉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违法行为未在两年之内被发现,徐州银监分局未对农行沛县张寨支行作出行政处罚不构成违法,故对孙月远要求对农行沛县张寨支行重新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孙月远主张农行沛县张寨支行存在合同欺诈可通过民事诉讼另寻救济途径。孙月远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判决确认徐州银监分局对孙月远递交的《对农业银行张寨支行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因徐州银监分局收到孙月远的申请后所作出的处理行为即是向孙月远送达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孙月远的该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要求撤销徐州银监分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致,因徐州银监分局作出的信访答复行为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对孙月远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孙月远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孙月远诉徐州银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故孙月远主张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孙月远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月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月远负担。上诉人孙月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代理人发送答辩状;2、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且在上诉人对回避决定提出复议申请后,没有中止审理,过了50日才作出复议决定。二、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是主动购买保险,两份录音证据能够清楚地说明保险销售人是保险公司员工宋建党,而不是被上诉人调查认定的银行员工张玉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但原审法院直接忽略两份录音证据;2、投保单一式两联内容应该完全一致但实际存在重大不同,原审法院忽略该问题。三、适用法律错误:1、认为信访答复因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上诉人认为信访答复是行政行为;2、认为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适用该法第七十条判决撤销,或者适用第七十四条判决确认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由二审法院或二审法院指令除原审法院外的其他法院重审本案。被上诉人徐州银监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孙月远的申请后,认真调查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调查的结果是农行沛县张寨支行不存在欺骗上诉人的情况,农行沛县张寨支行在为上诉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具备相应的保险代理资格,并对上诉人进行提示,上诉人也在投保提示书重要提示、缴费凭证、记账凭证等材料上进行签字确认,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反映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将该调查结果向上诉人进行告知,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被上诉人不作为的情形。对于上诉人关于保险内容的纠纷属于民事问题,上诉人应通过其他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农行沛县张寨支行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赘述。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如下新的证据: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对张玉侠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玉侠在孙月远起诉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江苏保监局一案中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在本案中作伪证。本案被上诉人对张玉侠做笔录时未告知其如实陈述的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在保监会的笔录中张玉侠陈述其见证了签名,其他都不确定,而在本案的笔录中其陈述其见证了填写投保单的全过程,对于投保单填写的陈述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证实的情况是一致的。在该份证据中张玉侠陈述是上诉人自愿购买保险,且张玉侠对其如实进行告知,此与上诉人在申请行政处罚书及起诉状、上诉状中所反映的原审第三人对其欺骗、银行存款变保险这一说法矛盾,且是否告诉被询问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不是询问笔录所必须书写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在本案被上诉人对张玉侠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张玉侠陈述“孙月远来办理保险业务,我把投保单交给他,要他把单子上的空白处填写清楚,他填写完毕后交给我,我看要素都齐全了,就让他签的名。”上诉人据此认为“张玉侠陈述其见证了填写投保单的全过程”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张玉侠在本案中作伪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问题。1、经查阅一审卷宗,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法院超期送达答辩状问题,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申请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故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未能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确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鉴于复议决定的内容是驳回上诉人的回避复议申请,即上诉人的回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且向上诉人通知复议决定的时间早于原审判决的作出时间,故该超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未对上诉人的申请回避权构成实质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两份录音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中一份录音系其所称的案外人杨苏兰的录音,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于法有据;另一份录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的诉请有无依据、原审判决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徐州银监分局收到中国银监会转交的孙月远《对农业银行张寨支行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后,所作出的处理行为即是向孙月远送达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故孙月远的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徐州银监分局对孙月远递交的《对农业银行张寨支行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撤销徐州银监分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孙月远递交的《对农业银行张寨支行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内容系投诉农行沛县张寨支行存在不规范的展业行为、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符合信访条例关于信访的定义,徐州银监分局在调查后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作出信访答复的行为于法有据。因该信访答复行为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孙月远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信访答复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对孙月远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孙月远诉徐州银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故孙月远主张行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孙月远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孙月远如认为农行沛县张寨支行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或者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合法途径进行救济。关于信息公开纠纷,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将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月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