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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民二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薛永峰与刘翻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峰,刘翻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二初字第1288号原告薛永峰(薛永红)。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翻芹。委托代理人刘凤生,男,汉,1971年8月11日生,被告弟弟。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一笔现金用于生意周转,原告筹集了47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两个月后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及2015年5月1日起的每月2分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生意不景气,一次性还不了,可分期偿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借条真实,有30几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薛永红现金470000元,预计2015年7月1日还清。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认可借到原告470000元,其中30几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借后未归还。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书写借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的认可,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述470000元里面包括30余万元本金,其余为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无息,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逾期后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翻芹归还原告薛永峰借款47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诉讼费8350元,由被告减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保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