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7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张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洪,肖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777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30514650-2。法定代表人吕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66086775-0。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肖宗荣(系张洪丈夫),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肖宗荣,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洪、肖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何永平、卿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与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中俊、被告张洪的委托代理人肖宗荣、被告肖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江东街道办事处铁场村水泥路面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从2014年12月3日起,向被告供应约6500立方不同等级的预拌砼,并约定了相应的价格;双方每月25日对账,被告在次月20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原告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按照价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6067立方,货款总计133474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张洪、肖宗荣夫妻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4740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4042元、律师代理费60389元;确认原告的货款在被告应收的该工程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涪陵江东街道办事处铁场村水泥路面工程后,转包给了被告张洪、肖宗荣夫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4740元属实,由于工程建设方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而造成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该货款,并非被告主观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同意原告该货款在被告应收的工程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洪、肖宗荣辩称,我夫妻二人系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涪陵江东街道办事处铁场村水泥路面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方涪陵江东街道办事处未及时支付我方工程款,导致拖欠了原告货款。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134740元及该货款在被告应收的工程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前名为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铁场村道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铁场村水泥路面工程。同日,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张洪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张洪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日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从2014年12月3日起,向被告供应月6500立方不同等级的预拌砼,并约定了相应的价格;双方每月25日对账,被告在次月20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原告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按照价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向被告供应预拌砼6067立方,货款共计13347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389元。原告因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预拌砼供应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结算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婚姻登记信息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铁场村水泥路面工程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铁场村道建设》施工合同,又与被告张洪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洪、肖宗荣。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和为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洪、肖宗荣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确认货款在被告应收的工程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货款并非建设工程款,依法不能在工程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货款1134740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4042元、律师代理费60389元。三、被告张洪、肖宗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0元,由被告重庆市锦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洪、肖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何永平人民陪审员 卿 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