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冯琪诉鞍山特易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琪,鞍山特易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221号原告:冯琪,男,汉族,无业。被告:鞍山特易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伟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洁,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琪因与被告鞍山特易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琪,被告特易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店铺地点为位于乐都会商场一楼大厅EK208位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在合同期间内,被告违反招商时的承诺,在我店铺右侧随意增加了两个店铺,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但被告几个月都没有解决。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晚,把原告的所有财物在没有通知原告的前提条件下,强行扣押、转移。原告在找到被告理论时,被告态度强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柜台5个、冰淇淋机1台、冰柜1台、冷藏柜1台、饮水机1台、烤肠机1台、收款机1台。被告辩称,2014年5月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临时租赁合同》,约定答辩人将乐都会商场10平方米店铺出租给被答辩人使用,租期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同时约定了租金。2015年4月9日,租赁合同到期,2014年7月起被答辩人拒不缴纳租金、电费及物业费,并且在答辩人多次通知其撤场的情况下也拒不搬离商铺。答辩人无奈于2015年3月26日将被答辩人店铺强制清场,并将店铺内物品封存妥善保管。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强制清场是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租赁答辩人的商铺既不缴纳租金,在收到答辩人解除合同通知后也不撤场,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构成违约,答辩人将被答辩人清场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租金及其他费用未结清,因此,在被答辩人结清欠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留置其物品,待结清欠款后,答辩人同意将扣留物品全部返还。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租金、物业费、电费总计38809.84元及相应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特易购公司,乙方为冯琪。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租金为50187.5元,租金交付方式为2014年5月10日前缴付13687.5元,8月10日前缴付13687.5元,11月10日前缴付13687.5元,2015年2月10日前缴付9125元。保证金2000元。合同第五条写明:在租期届满或本合同提前解除、终止时,乙方应将场地及花车恢复至与交付时相同的状况,并交还给甲方。逾期返还则视为乙方放弃对其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有权任意处置。同时,甲方有权拆除乙方的装修和装饰,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第一项写明:如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且超过两天未能纠正,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四项:甲方可以提前十天(或不少于一天)给付乙方书面通知,单方终止本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再查,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2015年3月26日晚上,被告特易购公司将原告放于租赁场地的柜台五个、小冰柜一台、冰激凌机一个、冷藏柜一台、饮水机一台、烤肠机一台、收款机一台拆走,现上述物品存于被告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清单、照片、光碟、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图纸,被告提供的通知函、收条、通知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本案中,2015年3月26日晚上,被告特易购公司将原告放于租赁场地的柜台五个、小冰箱一台、冰激凌机一个、冷藏柜一台、饮水机一台、烤肠机一台、收款机一台拆走,存于被告处。原告系上述物品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柜台等物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返还的物品具体种类与数额,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以被告认可的封存的柜台五个、小冰箱一台、冰激凌机一个、冷藏柜一台、饮水机一台、烤肠机一台、收款机一台为准。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交付租金、物业费、电费的主张,基于合同关系,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特易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冯琪柜台五个、小冰箱一台、冰激凌机一个、冷藏柜一台、饮水机一台、烤肠机一台、收款机一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鞍山特易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悦代理审判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