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平孝与牛正明、秦学艺、牛江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孝,牛正明,秦学艺,牛江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李平孝,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路军红,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牛正明,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晋DN6960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秦翠方,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牛正明的母亲。被告秦学艺,男,35岁,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晋DN6960轻型普通货车名义所有人。被告牛江增,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晋DN6960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北西街162号(锦绣华苑小区1号楼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平孝和被告牛正明、秦学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牛江增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孝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军红和被告牛正明的委托代理人秦翠方、被告牛江增、被告阳光财保长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学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孝诉称:2014年7月21日19时许,原告李平孝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壶关县桥上乡桥上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电力宾馆门口附近与道路左侧右转弯掉头的被告牛正明驾驶的晋DN6960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李平孝和乘坐摩托车的秦庆风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壶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9天回家休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728.45元。被告支付了1000元的医药费后拒绝赔偿原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正明、秦学艺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28.4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牛正明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认为不该赔偿,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我管不了。被告牛江增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为车辆投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阳光财保长治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无法认定事故的真实性,当时没有报警也没有向我公司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9时许,原告李平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秦庆风)沿壶关县桥上乡桥上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电力宾馆附近与道路左侧右转弯掉头的牛正明驾驶的晋DN6960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平孝、秦庆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平孝当日送往壶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住进壶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门诊医药553.5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医疗费3900.45元(住院医疗费10974.83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李平孝实际支付3900.45元),以上共计4463.95元。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肤裂伤;2、多部位损伤;3、右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继续休息,营养,不适随诊。另壶关县人民医院骨科医师闫宇红2015年7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平孝,右肩锁关节脱位在骨科手术治疗,现将近一年需取除内固定,费用正常为5000—6000元。2014年11月10日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无法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当事人责任。另查明:晋DN6960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秦学艺系牛江增内弟,实际车主为牛江增,驾驶人为牛正明系牛江增的儿子,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正明原告李平孝垫付医药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李平孝提供的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车辆的情况。2、原告李平孝提供的壶关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平孝事故发生后到壶关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的事实。3、原告李平孝提供的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五支。证明其事故当天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553.5元的事实4、原告李平孝提供的壶关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其出院后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0元的事实。5、原告李平孝提供的壶关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9日出具的长治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一支。证明李平孝受伤后在壶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支付医药费3900.45元的事实。6、原告李平孝提供的壶关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二十页。证明其受伤后在壶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及住院过程的事实。7、被告李平孝提供的壶关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二份。证明其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改变及右锁骨骨折对位线良好的事实。8、被告李平孝提供的被告阳光财保长治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晋DN696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牛江增以及责任限额和保险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判断,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平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牛正明作为侵权人,被告牛江增作为实际车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学艺只是晋DN6960轻型普通货车的名义所有人对该车不具有支配和控制权利,在交通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晋DN6960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牛江增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治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虽然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但我国现行保险法律制度未规定交强险的报案时限,也没把报案时限列为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李平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平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453.9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经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李平孝实际支付3900.45元,入院前检查费376元,住院期间医药费27.5元,出院后两次复查费150元);2、误工费2489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30元,日工资为131元,原告住院19天,误工费为131元19天﹦2489元);3、护理费2489元(参照误工标准,日工资为131元,原告住院19天,误工费为131元19天﹦24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按住院19天计算,100元19天﹦1900元);5、营养费380元(每天20元,按住院19天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7、病历复印费1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921.9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长治支公司在晋DN6960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牛正明已为原告李平孝垫付医药费1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长治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平孝经济损失10921.95元,支付被告牛正明垫付款1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坏的摩托车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平孝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二次手术未发生,且被告阳光财保长治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故本案不予审理,可在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阳光财保长治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向本公司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平孝经济损失10921.95元,支付被告牛江增垫付款1000元。二、被告牛正明、秦学艺、牛江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平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李平孝承担120元,被告牛正明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山审判员 李冬青审判员 张 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