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恒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张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士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住河南省遂平县。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本案应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通过信息网络买卖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可分为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和有形的商品。无形的数字化产品一般是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故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标的为有形的商品,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购买的是有形的商品,是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因此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的收货地为广州市黄埔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