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林海与王俭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海,王俭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沈林海。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俭。原告沈林海与被告王俭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海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华、被告王俭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林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2月17日委托原告贴现其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2xxx3,出票日期2015年1月12日,出票人黑龙江成福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黑龙江成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以下简称案涉票据),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案涉票据后,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贴现给被告192800元。之后,原告于当天将案涉票据和另一份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委托滕金林贴现,滕金林收票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贴现291900元。2015年7月17日,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向付款行托收时,经银行鉴定案涉票据为假票,付款行将案涉票据没收并向最后持票人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最后持票人向上家追索,2015年7月24日,滕金林向原告追索,原告与滕金林协商后将另一份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付滕金林作为赔偿滕金林的损失。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以下简称松陵派出所)报案并作了笔录,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下午到松陵派出所作笔录,承认其将案涉票据委托原告贴现的事实,但是不肯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提供的假票而向自己的下家滕金林赔偿了全部损失,但原告的损失却得不到被告的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28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俭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由被告签字的票据复印件,被告不能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票据就是本案被银行拒绝付款的案涉票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涉票据系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xxx3,出票日期2015年1月12日,到期日2015年7月12日,出票人黑龙江成福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黑龙江成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付款行为营口银行。案涉票据经黑龙江成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背书流转给佛山市禅城区斯太尔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佛山斯太尔经营部),佛山斯太尔经营部委托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农商行)委托收款,2015年7月17日,营口银行哈尔滨分行核算中心向佛山斯太尔经营部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托收金额为20万元,拒付金额为20万元,拒付理由:票号25713023经鉴定,该票为假票,已在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2月17日,沈林海将案涉票据和另一份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转让给案外人滕金林,滕金林取得票据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沈林海支付了票款291900元。2015年7月17日,营口银行哈尔滨分行核算中心向佛山斯太尔经营部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并将案涉票据没收。经过层层追索,2015年7月24日,滕金林向沈林海追索,沈林海与滕金林协商后将另一份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7493945,出票人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信豪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滕金林作为赔偿滕金林的损失。2015年7月29日,沈林海向松陵派出所报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2月17日,王俭将案涉票据转让给我,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票款192800元,分四次转账支付的,前三次每次均为5万元,通过我的合作伙伴张根娥的账号62×××12转到王俭账号62×××68,最后一次42800元通过莫金文的账号62×××17转到王俭上述账号的。由于案涉票据是假票被银行没收,我赔偿给滕金林损失后,找到王俭,王俭说让我报警好了,于是我便报警了。2015年7月30日,松陵派出所向王俭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俭陈述:顾小盘欠我7万元,他有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我去找人兑现,我拿7万元,其余的再给他。2015年2月中旬,我和民生银行业务主管叶小英一起在东恒盛二楼美容院做身体,我们在闲聊的时候我就提出来,我有一张承兑汇票需要兑现,她说可以帮我介绍一个人,她打电话联系了一个人,过了一会儿,那个人就过来了,我让美容院的美容师把承兑汇票拿下去给他的,对方把钱打给我了。2015年8月4日,松陵派出所对顾小盘的询问笔录中顾小盘陈述:王俭是我“大哥”于兴官的老婆,我欠于兴官7万元。我有一战友名叫濮玉根,向我借了约有7万元做生意,过年前一个星期左右,他说他有一张承兑汇票,我与于兴官联系问他有没有办法兑现承兑汇票,他说没问题的,我就从濮玉根处取得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王俭,和她说好扣掉7万元后剩余的部分给我战友就可以了,后来就是王俭与濮玉根自己联系的。这张承兑汇票号码为2xxx23,其余的内容就记不得了。诉讼过程中,王俭认可收到沈林海分四次转账支付的票据款192800元,但坚持认为当时并没有留意票据号码,不清楚转让给沈林海的票据是否就是案涉票据。本案争议焦点:王俭转让给沈林海的票据是否是案涉票据?本院认为:一方面,沈林海主张的案涉票据票号为2xxx3,付款行为营口银行,票面金额为20万元,系其于2015年2月17日从王俭处受让取得。另一方面,2015年2月17日,王俭通过叶小英介绍,转让给沈林海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而王俭的票据来自于案外人顾小盘,据顾小盘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其在过年前一星期左右交付给王俭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票号为25713023。两者在时间、金额、票号上均吻合,故本院认定王俭转让给沈林海的票据是本案案涉票据。综上,本院认为:王俭转让给沈林海的案涉票据被付款行拒付的事实成立。案涉票据被拒付的原因是由于该票据系假票,导致沈林海对其后手滕金林承担了赔偿责任,而该票据系其从王俭处通过交付方式取得,现沈林海持有付款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故沈林海有权请求王俭返还其已支付的票据转让款192800元,并有权请求王俭赔偿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俭应返还原告沈林海人民币1928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19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合计后,被告王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王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xxxxx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