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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立新与王春林、李秀英、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立新,王春林,李秀英,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白立新,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梨树县。身份证2203221968********。被告:王春林,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身份证2203221964********。被告:李秀英,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身份证2203221973********。被告:王健,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身份证2203221987********。原告白立新诉被告王春林、李秀英、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2015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林、李秀英、王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白立新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8万元,期限一年,月利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协商如一个月内还不上利息,将利息款11520元计入本金,2015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520元及利息3111.68元。王春林、李秀英、王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借钱8万元,2014年7月前的利息均已结清,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利息未结算,计算利息为11520元,在2015年7月19日,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还不上利息,将利息11520元计入借款本金。庭审时,白立新称在被告接到传票后偿还利息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立新提供的由王春林、李秀英、王健出具借条一份及白立新在庭审笔录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白立新借给王春林、李秀英、王健本金8万元事实存在,双方约定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王春林、李秀英、王健自2015年7月19日开始,本金应按91520元计算,月息1.2%计算至起诉时为3111.68元,扣除被告接到传票后给付原告的1500元利息计1611.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白立新是债权人,王春林、李秀英、王健是债务人,应依照约定负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且三被告人互付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林、李秀英、王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立新本金91520元及利息1611.68元,三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立      新审 判 员 赵      艳      江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