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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闫秀转与吕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宏伟,闫秀转,孙涛,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宏伟,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押运员。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转,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涛,货车司机。原审第三人李丽,居民。与孙涛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闫秀转因与吕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滨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闫秀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滨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滨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滨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吕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发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孙涛、李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滨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吕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之、被上诉人闫秀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涛、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初,闫秀转通过同村孙某与吕宏伟相识。后通过吕宏伟与多名贷款人认识,并直接或通过吕宏伟与多名贷款人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2年六七月份,吕宏伟的表弟,即本案第三人孙涛,因经营砂石料加工需要资金,让吕宏伟帮忙借款20万元,吕宏伟联系闫秀转后,闫秀转同意借款。闫秀转将20万元现金交给吕宏伟,吕宏伟存到孙涛账户中,后孙涛出具了借条,由吕宏伟转交给闫秀转。后孙涛通过吕宏伟朋友吴中华的账户将借款归还,由吕宏伟将借款本息交闫秀转后,收回借条并撕掉。2012年8月份,孙涛因经营需要资金,吕宏伟联系闫秀转后,闫秀转筹集现金30万元,于2012年8月29日与吕宏伟一起到孙涛处,将30万元出借给孙涛。孙涛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闫秀转现金叁拾万元正。孙涛、李丽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指印。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11月29日。借条由吕宏伟交给闫秀转持有。后因孙涛需要资金,吕宏伟又联系闫秀转,闫秀转将20万元现金筹集后交与吕宏伟。2012年9月11日,吕宏伟将现金交付孙涛后,孙涛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孙涛、李丽签名并按了指印。之后吕宏伟将借条交给了闫秀转。借款到期后,2013年2月1日,闫秀转与吕宏伟一同去孙涛处催要借款。孙涛未能归还,而是按月息4.5%计算利息后,为闫秀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正。孙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指印。借条交由闫秀转持有。2013年2月17日,闫秀转到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被吕宏伟骗了61.2万元。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经侦大队分别对闫秀转与吕宏伟进行了询问后,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2月18日,闫秀转与吕宏伟再次到孙涛处催要借款未果,回到闫秀转家中。在闫家中,经闫秀转要求,吕宏伟为闫秀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馨合家园购房款,特向闫秀转借现金61.2万元,23号以前全部归还。此房与黄三渤四信用社1号楼1单元6层602室一并抵押,19号办理抵押手续。吕宏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孙某及索某在证明人处签名。同时吕宏伟还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现金61.2万元。吕宏伟离开闫秀转家后,于当晚21时30分,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东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闫秀转胁迫书写了61.2万元借条及收到条。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对吕宏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后对此事没有处理结果。此后闫秀转一直向吕宏伟催要借款,未果后,向滨州市滨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吕宏伟于2013年2月18日写的借条及收到条,与闫秀转与孙涛、李丽的借款有关联,系同一笔款项。原审认为,关于本案中借款人、借款实际使用人及第一还款义务人的认定问题。闫秀转与吕宏伟经人介绍认识后,与多名借款人发生借贷关系。在多次借贷关系中,均由借款人出具收条或由吕宏伟将收条转交闫秀转。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直接或通过吕宏伟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基于对吕宏伟的信任,孙涛需要经营资金,闫秀转与吕宏伟或经吕宏伟直接向孙涛支付了出借款项,孙涛、李丽收到闫秀转出借的50万元后,分别出具了借条,吕宏伟将借条转交闫秀转,闫秀转未提出异议,闫秀转与孙涛、李丽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孙涛、李丽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吕宏伟向闫秀转出具借条的认定及吕宏伟责任承担问题。原审认为,借款到期后,在闫秀转、吕宏伟向孙涛催要未果时,闫秀转逐渐丧失了对吕宏伟的信任,认为吕对其构成了欺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再次与吕宏伟去孙涛处催要未果时,闫秀转即要求吕宏伟偿还该借款本息。在闫秀转家中,吕宏伟在闫的要求下,向闫出具了借款61.2万元的借条。对于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与闫秀转向孙涛出借的借款是同一笔款项。原审认为,在闫秀转与孙涛、李丽的借贷关系中,吕宏伟作为借款关系的介绍人和交付借款的直接参与者,以及其与孙涛、李丽的特殊关系,闫将款项出借给了孙涛、李丽。在闫向孙、李二人主张权利未果时,要求吕宏伟偿还借款,吕宏伟出具了借条。吕宏伟出具借条的行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吕宏伟与债权人约定由其就孙涛、李丽先前发生的债务负责向闫秀转清偿。其加入后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相同,不超过原债务的限度。吕宏伟系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到闫秀转与孙涛、李丽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债务人之一,应与原债务人孙涛、李丽共同向闫秀转履行债务。闫秀转要求吕宏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吕宏伟主张其是受闫衣转的胁迫而出具借条的辩解意见,原审认为,吕宏伟在出具借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因受胁迫而出具借条,公安机关对此未出具结论。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另,闫秀转要求吕宏伟偿还其借款3万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闫秀转所主张利息的法律认定问题。原审认为,闫秀转主张的贷款利息,其陈述按月利率2%计算,而孙涛出具的借条是按月利率4.5%,闫秀转在诉讼中主张利息计算按2%,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宏伟、孙涛、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秀转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30万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吕宏伟偿还数额以61.2万元为限)。二、驳回闫秀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吕宏伟、孙涛、李丽承担。宣判后,吕宏伟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在原告向孙涛、李丽主张权利未果时,要求被告吕宏伟偿还借款,吕宏伟出具了借条。吕宏伟出具借条的行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吕宏伟与原告约定由其就债务人孙涛、李丽先前发生的债务负责向原告清偿。……被告吕宏伟系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到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债务人之一,应与债务人孙涛、李丽共同向原告履行债务。”该认定完全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对此两个事实的认定本身存在矛盾,前一个事实认定吕宏伟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后一个事实认定吕宏伟出具借条收条系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到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债务加入和债务担保性质完全不同,吕宏伟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无论从其形式和内容看两者兼有是不成立的,也没有两者兼有的理论基础,说明一审判决对此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清。其次,一审判决作此认定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录音光盘一份、孙某和索某的证言。从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和收条内容来看,上诉人是因“馨合家园购房款,特向闫秀转借现金61.2万元,23号以前归还。此房与黄三渤四信用社1号楼1单元6层602室一并抵押,19号办理手续。”该61.2万元没有实际交付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法》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此借条并未生效。此借条的内容也体现不出上诉人要自愿加入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孙涛、李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去,更没有为此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主观臆断,仅凭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而不以借条的内容来推断,没有事实证据证实。上诉人书写此借条时是在被上诉人家中被逼迫的,被上诉人与其儿子和丈夫拿刀和汽油威逼上诉人,并将上诉人的手机打烂失去与外界的联系,被上诉人又叫来三四个人威胁上诉人,不写借条就别想出她家的门,前后历时3个多小时后,上诉人被迫照着闫秀转叫来的一个人书写好借条和收条后誊抄的,这也是为什么收条上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与借条上的时间2013年2月18日不一致的原因,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家中出来后马上报警,并到派出所做了报案笔录,如果上诉人自愿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与孙涛、李丽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就没有必要马上报警了,正因为是被迫书写借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款时,双方情绪语言冲突激烈,矛盾升级。另外从上诉人的自身情况看,家庭是一般工薪阶层,上诉人与妻子的年收入不到8万元,61.2万元是全家不吃不喝近8年的收入,家中还有一个孩子上学花费,借条中的馨合家园房子还有8年的按揭贷款没有还清(相关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上诉人即便与孙涛、李丽有表亲关系,也不会不与妻子协商就加入到其债务中或债务担保中去,况且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二人家讨要借款多次无果,已知道二人债台高筑,厂子关闭,无力还债,况且上诉人本与被上诉人与孙涛、李丽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关系,所以从客观现实情况看,上诉人哪能再参与债务其中或担保,从主观意识看,上诉人也没有参与债务或担保的意愿和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只有短短的几分钟时间,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中被威逼恐吓3个多小时,录音内容明显被剪辑或拼接,什么时间录音上诉人不知情,属偷录。在录音中,证人孙某厉声呵斥威胁上诉人,其证言内容上诉人自愿书写借条与该录音内容不一致,一审判决对该录音内容认定真实合法显然是错误的。证人孙某、索某出庭时均证实现场有六七个人,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经济往来,打借条和收条时上诉人不会打,是照着一个人的格式书写的,中间写错了又撕了等,两人证言没有证明上诉人要自愿加入到或担保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孙涛、李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去。其次,被上诉人从第一次诉讼至今主张把61.2万元现金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借给孙涛、李丽二人,其中主张的本金是53万元,利息8.2万元,这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借给孙涛、李丽的本金50万元,利息11.2万元明显不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给孙涛、李丽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11.2万元没有关系固然正确,但依两者的数额相同,借条的数额不超过原债务的限度,来推定上诉人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其中,属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做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闫秀转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偿还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另在本案第一次二审期间及两次重审期间,闫秀转提供了2013年2月18日晚吕宏伟书写借条前的录音,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孙某:“我和你说宏哥,你拿别人多少钱就给人家多少钱,你要是拿不出钱来就卖房子,你不用卖过给她就行。”吕宏伟:“昂,过给她。”孙某:“对吧,是不是。”吕宏伟:“行,行。”……吕宏伟:“建民你想法,咱谈个法看看。”孙某:“我说这个法,我实说个法,你俩吧现在房管局还上班吧,明天上房管局先把房子过个来,多咱有钱多咱再给他过个去。”吕宏伟:“那也行,也行。”……孙某:“婶子,我和你说,宏哥在这里你也别打他别骂他,该吃吃,该喝喝,明天上了班,跟着他拿着房产证上房管局把房子过个来,也别难为他,给他个期限凑齐这个钱,还给你钱,房子你再给他过个来,超了期还不了,房子收回去。”闫秀转:“你这样需上你表弟证实一下吗?”孙某:“你必须跟着,谁拿你钱你找谁。”闫秀转:“找的他。”孙某:“那就找他,与人家表弟无关。”闫秀转:“就是找他。”孙某:“那给的谁就找谁。”吕宏伟:“对对。”孙某:“你只能找你表弟,你给你表弟,你找你表弟,她给了你就找你。”吕宏伟:“对对。”闫秀转:“你要不了来是你的事。”孙某:“谁也别牵扯。”吕宏伟:“就这么着,建民在这里也没外人,咱守着建民给她写个东西,你说咋着?”闫秀转:“行啊,写吧,拿纸。建民我得请请你。”孙某:“你也别请我,我这个人就这样。”……闫秀转:“要不买个信纸。”上诉人吕宏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录音系偷录,其不知情。写借条及收条是在闫秀转等人的胁迫下所为。本次二审期间,上诉人吕宏伟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手机号码为130××××6768的通话记录一份,上诉人认为可以证实自2013年2月10日至2月17日(当年农历正月初一至初八),闫秀转多次给其打电话讨要借款,被其回绝,被上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该通话清单来源不合法,未经通讯部门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上诉人欲证实的问题,反而可以证明2013年2月18日前对借款的事经双方多次协商,后上诉人才到被上诉人家中写的借条与收条。(2)手机一部,上诉人认为可以证实2013年2月18日,其与被上诉人到孙涛处催要借款未果回到滨州后,二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市东派出所出警离开后,被上诉人将其手机摔烂,其与外界联系中断。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2013年2月18日,市东派出所民警出警走后,吕宏伟打电话叫黑社会,其将吕的手机夺过来扔在地上,是否是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这部手机不清楚。另经上诉人吕宏伟申请,本院向滨州市公安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北镇派出所、市东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1)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北镇派出所出具的四份110报警记录(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14日、2月17日、6月3日、10月3日),上诉人欲证实,2013年2月18日前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家中或单位吵闹,追要借款,上诉人回绝,双方发生纠纷而报警的情况,其中2013年6月3日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砸坏其家门,拦截其儿子上学,对孩子进行威胁,踹烂其电动车而报警。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报警记录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2)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处登记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认为可以证明,2013年2月18日,其与上诉人从孙涛处要账未果,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走到哪她就跟到哪,为此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用上诉人手机报警的情况。当晚自被上诉家出来后,其当即报警并到市东派出所做了笔录,派出所进行调查后对此处理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是,当天二人确实发生发争执,被上诉人是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没有用吕宏伟的手机;对市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认为,并不能反映市东派出所处理案件的结果,仅证实是上诉人自称在被上诉人处被逼迫打了借条,并没有经公安机关认定。(3)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东派出所于2013年2月18日出警时的录像资料一份,上诉人认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要账多次到上诉人家中和单位去闹,并称上诉人走到哪她就跟到哪,逼得上诉人没有办法,于是跟着被上诉人到了家中,录像中被上诉人一直称上诉人是骗子,非要向上诉人要这笔钱不可,否则一块去死,用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达到向上诉人要钱的目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2月18日是上诉人主动到被上诉人家中,结合录音证据及孙某、索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书写借条、收条是真实自愿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宏伟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闫秀转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由此来分析认定上诉人吕宏伟是否对本案被上诉人闫秀转与原审第三人孙涛、李丽间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闫秀转与孙涛、李丽通过吕宏伟介绍,成立借贷关系,有孙涛、李丽为闫秀转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涉案款项已交付,当事人均无异议。闫秀转在借款到期后向孙涛、李丽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吕宏伟偿还涉案款项,吕宏伟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了内容为“因馨合家园购房款,特向闫秀转借现金61.2万元,23号以前全部归还。此房与黄三渤四信用社1号楼1单元6层602室一并抵押,19号办理抵押手续”的借条,并同时书写了收条一张,单纯从该两份书证来看,是吕宏伟与闫秀转间另成立借贷关系,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涉及的款项与闫秀转与孙涛、李丽借款有关联,是同一笔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涉案借款已有债务人的情况下,吕宏伟再另行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但是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吕宏伟为闫秀转出具借条、收条的当天市东派出所的出警时的录像及闫秀转提交的吕宏伟向其出具借条前的录音证据,证实:(一)吕宏伟当天是主动留在闫秀转家中;(二)本案的书证是其主动要求出具(录音中其提出:‘建民在这里也没外人,咱守着建民给她写个东西’);(三)其对闫秀转等人要求其承担涉案债务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与闫秀转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可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吕宏伟在向闫秀转出具借条时有自愿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因此,在本案闫秀转与孙涛、李丽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吕宏伟又作为债务人加入其中,其虽主张当时是受闫秀转等人的胁迫,并且在离开闫秀转家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受到胁迫,但在公安机关并未对上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亦未在该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对该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因此,吕宏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审认定吕宏伟2013年2月18日向闫秀转出具借条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判决其与孙涛、李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上诉人吕宏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慧莲审 判 员  崔诗君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