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任洪兰与吴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兰,吴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任洪兰。被告吴健。原告任洪兰与被告吴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兰诉称:2015年7月16日17时15分左右,原告任洪兰骑电动车行驶在33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驶至太平路口等红灯,绿灯亮时开始行走,被告吴健驾机动车转弯时将原告任洪兰撞倒在地,后被告随即逃离现场。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健赔偿原告任洪兰所受损失包括医药费963元、误工费3100元、修车费9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653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任洪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主张。被告吴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7时17分左右,被告吴健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e×××××轿车型小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过程中,车辆与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任洪兰驾驶的mo5374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任洪兰连车带人倒地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健驾车离开现场。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出具第j15101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洪兰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吴健保险凭证号一栏中显示“未提供交强险保单”。原告任洪兰受伤后当日即至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又多次至太仓市中医医院复诊。原告任洪兰于2013年5月进入优涂扣公司上班,于2015年1月底离开该公司,后于2015年3月3日进入福缔汽车(太仓)有限公司上班,于2015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请病假至2015年7月31日,于2015年8月1日上班。原告任洪兰的工资收入状况为:2014年6月工资3540.27元、2014年7月工资3870.75元、2014年8月工资4368.56元、2014年9月工资3698.00元、2014年10月工资4340.91元、2014年11月工资4388.25元、2014年12月工资3713.90元、2015年1月工资3640.67元、2015年3月工资2794.05元、2015年4月工资4114.46元、2015年5月工资4391.46元、2015年6月工资3965.78元、2015年7月工资1904.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任洪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修车费收据和发票、病情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任洪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的诉求主张,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6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实际应为933.52元,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300841104票据中的医疗费113元后,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820.5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为3900元/月,并结合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最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000元(取整到百)。3.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90元,有票据和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0.52元、误工费2000元、修车费90元,合计2910.52元,本院依照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吴健所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依法确定由被告吴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洪兰2910.5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或汇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任洪兰,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洪兰负担40元,被告吴健负担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云超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