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嘉敏与吴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嘉敏,吴全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822号原告沈嘉敏。被告吴全福。原告沈嘉敏为与被告吴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吴全福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家庭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后于2013年4月19日归还8万元,余欠2万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吴全福归还原告沈嘉敏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4月19日,被告吴全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全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吴全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嘉敏与被告吴全福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全福尚欠原告沈嘉敏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吴全福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吴全福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嘉敏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吴全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