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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曲永与张国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张国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584号原告曲永。被告张国丰(曾用名张国峰)。原告曲永与被告张国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永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种子商店(现已注销)赊购价值1950.00元的化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29.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950.00元及利息1885.00元(从2008年12月30日起到2014年5月30日止共计65个月,每月利息29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泰来县江桥蒙古族镇艾伦村委会和泰来县公安局江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至今未归。证据3、泰来县江桥蒙古族镇艾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张国丰与张国峰为同一人,该人平时写张国峰。证据4、欠据一张,证实欠款事实存在。证据5、证人肖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据采纳。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种子商店(现已注销)赊购价值1950.00元的化肥,2008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29.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现被告外出打工、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950.00元利息1885.00元(从2008年12月30日起到2014年5月30日止共计65个月,每月利息29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950.00元及利息2378.00元(从2008年12月30日起到2015年10月30日止共计82个月,每月利息2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去向不明的证明,同时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证人肖的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间因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国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及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证人肖当庭证言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款事实存在。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378.00元(从2008年12月30日起到2015年10月30日止共计82个月,每月利息2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据中明确约定利息,且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丰给付原告曲永货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32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国丰负担,与上款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孙秀元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人民陪审员  XX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