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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赵县教育局、赵县育才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赵县教育局,赵县育才教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赵建国。委托代理人:施维铭,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龚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育才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现,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建国与被告赵县教育局、赵县育才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维铭、被告赵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赵县育才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9年12月份至2013年9月5日各学校至今还欠53708.9元(不包括中间2014年9月10日还款18%),依据赵县财政局、赵县审计局、赵县监察局《关于下达石家庄市审计局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赵县教育局撤销赵县育才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人员去教育局上班,故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欠我门市53708.9元承担偿还义务,经多次讨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在门市取油漆、电料、工具、土产等货款5370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县教育局的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赵县教育局主体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相对性,被告主体不适格,赵县教育局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采购任何货物,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所以赵县教育局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赵县教育局与育才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状称赵县教育局撤销育才公司属于自己的主观臆断,一个企业的成立、注销及登记信息均应以工商机关对外公示的信息为准,根据我们查询,育才公司是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不存在赵县教育局撤销的事实,同时,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所以应由育才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赵县教育局无任何责任。被告育才公司辩称:按道理说育才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但公司隶属教育局,应当由教育局承担责任。2013年12月份公司解散,但无书面证据证明解散。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育才公司出具的欠条、取货清单,证实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2、育才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3、2008年8月10日盖有赵县教育局、赵县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记载赵县教育局在1990年1月购买赵州镇东关村土地一块,用于建造校办企业,企业名称为赵县教师进修学校木制厂(此厂已注销),厂房及地皮属于赵县教育局长期使用。4、2008年8月1日赵县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赵县育才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记载甲方同意将下属单位赵县进修学校原木厂其中部分场地及场房租赁给乙方。租赁后,乙方负责厂房的维修及管理使用,并要求乙方只允许作为库房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5、原告方对育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现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成立公司时王进现在赵县教育局勤俭办任主任职务,2008年该局组织相关人员到保定考察办公司的经验,回来后经局党委研究决定成立公司,让王进现去管理。关于场地租赁协议实际上是自己跟自己签的协议,是为了注册公司拟订的,该公司在2013年年底市审计局审计时已停业。公司经营时,教育局每年组织监督小组来公司考察业务开展情况。6、2014年2月11日赵县财政局、赵县审计局、赵县监察局三机关向赵县教育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石家庄市审计局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欲证明育才公司是赵县教育局的分支机构,是教育局的账外账,是虚假注资;育才公司属教育局违规办的企业。被告赵县教育局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5日,该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明显欠条是后补的,既然原告认为教育局已经撤销育才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育才公司又出具欠条,很明显付款责任应由育才公司承担。4份工商登记情况予以认可;对2008年8月10日盖有赵县教育局和赵县教育局勤俭办公章的证明和租赁协议这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育才公司与教育局有任何隶属关系。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被询问人为育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文件是内部通知,不具有对外效力,该通知并非最终决定性文件,根据工商登记查询育才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不存在教育局撤销的事实,也没有撤销法人主体的职权。被告育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清单、欠条无异议,认可欠条是后补的,称欠条是我公司财务所写,清单是我公司出具的。负责财务的人员现在在教育局财务科上班,底账财务负责人拿着。清单上肖志辉是经办人员,现在在教育局上班。对4份工商登记材料、调查笔录、租赁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2008年7月教育局有关人员到外地考察,考察后领导班会议决定成立公司,育才公司是独立法人,但是育才公司隶属教育局。对6号证据称无异议,公司于2008年成立,2013年底解散,当时教育局把仓库封了。临时人员公司发放工资,正式人员财政开支,成立公司之前我是教育局勤俭办主任,2008年7月离岗就去育才公司任职。被告赵县教育局的代理人提供了育才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该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王进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38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日用百货、文具购销等,登记状态为存续。经审理查明,被告育才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成立,主要经营文化用品、日用百货、文具购销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底停业,现为存续状态。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育才公司从原告处进货(包括油漆、电料、工具、土产等物品)用于赵县教育系统的各个学校。除去已支付的货款外,至今还欠原告货款53780.9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数额为53708.9元。另查明,依据2014年2月11日赵县财政局、赵县审计局、赵县监察局三机关向赵县教育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石家庄市审计局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该通知中显示赵县教育局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外另设赵县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勤俭办)账,负责收取固定资产使用费并报销教育局费用。勤俭办2008年8月向27个教育局干部职工个人借款61万元并用其中20万元以”赵县中学综合加工厂”名义虚假注资成立赵县育才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公司主要负责人均为勤俭办领导,主要负责赵县教育系统的文化用品及冬季用煤。2008年赵县教育局从育才公司成立至2013年4月底以借款的名义从育才公司转款1044663.2元,只借未还,公司记”其他应收款”。赵县教育局开办育才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关于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付款责任应由赵县教育局承担,育才公司从成立时起就违法,勤俭办是教育局的一个科室,育才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被告赵县教育局的代理人称育才公司为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且一直正常经营,在本案中进货单据由育才公司出具,在原告起诉之后,育才公司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且育才公司当庭对该欠条予以认可,所以应由育才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育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公司已解散,应由赵县教育局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育才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育才公司长期供应学校所用的各种物品,被告育才公司理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育才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了实际所欠的货款数额,被告育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欠条表示认可,但认为育才公司隶属赵县教育局,应由教育局承担付款责任。从育才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中,可以看出育才公司属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石家庄市审计局关于赵县人民政府2011年度财政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决定》,赵县教育局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外另设赵县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勤俭办)账,勤俭办2008年8月以”赵县中学综合加工厂”名义虚假注资成立赵县育才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赵县教育局开办育才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一条”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院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故赵县教育局对其开办育才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公司开办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县育才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建国货款53708.9元。二、被告赵县教育局对上款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