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齐光道与李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光道,李长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齐光道,男,汉族,1950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芳栋,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长宝,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小旗,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齐光道与被告李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光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栋与被告李长宝委托代理人高小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光道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在中介人齐仲、齐光茂的见证下,原告将长官庙镇二道街头门面房9间以15.68万元的价款卖与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0.68万元,下欠房款5万元约定同年12月12日前给付清,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下欠房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房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特诉至法庭要求被告给付房款5万元及利息2.4万元,共计7.4万元;并要求判令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卖与的9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不返还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齐光道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3月12日,原告将位于长官庙镇街道粮站后头街面9间房屋以15.68万元的价款卖与被告。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房款5万元,月利息按1.5分计算利息。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3788元。被告李长宝辩称,被告以15.68万元的价款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9间属实。2009年,案外人齐永鹏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为由拆除了被告购买的1间房屋,故被告仅购买原告房屋8间。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8间房屋的价款为13.9377万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房款14.62万元,故被告已结清所欠原告的房款。且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宝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1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至今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原告及其家人出具的房款收条十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及其家人给付房款14.62万元。三、被拆除房屋示意图,证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标的为房屋8间。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其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持有的合同无原件,故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当庭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二齐治栋书写的收条七张(金额共计3.14万元)不予认可,其余四张收条(金额共计11.48万元)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并经向齐治栋调查认为,齐治栋系原告儿子,且齐治栋称,其向李长宝主张房款系原告所授意,故本院认定被告给付齐治栋房款3.14万元视为被告给付原告房款3.14万元。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房屋为9间,故拆毁房屋与其无关,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仅提供证据三,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标的为房屋8间。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在中介人齐仲、齐光茂的见证下,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齐光道将其所有的位于吴起县长官庙镇街道粮站后头街面房屋9间卖与被告李长宝,价款为15.68万元。同年3月底前给付10.68万元,下余5万元从2008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年12月12日之前给付清。房产证由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前交给被告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随后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其儿子齐治栋、儿媳李艳玲给付房款合计14.6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房款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查明的事实表明,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其儿子齐治栋、儿媳李艳玲给付房款合计14.62万元,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5.68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0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2.4万元,根据被告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约定下余5万元从2008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根据被告向原告及其家人给付房款的时间顺序,经清算,截止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共为2.3721万元。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卖与的9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不返还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齐光道房款1.06万元、利息2.3721万元,共计3.4321万元。二、驳回原告齐光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李长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正文审 判 员 武文明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