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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人弋诉被告赖卫平、被告威远县沙咀精煤洗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人弋,赖卫平,威远县沙咀精煤洗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郑人弋,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被告赖卫平,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威远县。被告威远县沙咀精煤洗选厂,住址威远县两河镇。法定代表人赖卫平,厂长。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人弋诉被告赖卫平、被告威远县沙咀精煤洗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人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卫平、威远县沙咀精煤洗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为洗煤厂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2013年5月20日我以张建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144.75万元给被告赖卫平,同日支付现金5.25万元给被告赖卫平。后被告赖卫平于2014年7月12日偿还了我56万元,并约定余款于2014年9月底前归还。于2014年12月24日,我与二被告签定借款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4日前二被告尚欠利息40500元,余款94万元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4%计算,并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二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4%计算。被告赖卫平、被告威远县沙咀精煤洗选厂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赖万平因为洗煤厂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4.75万元给被告赖卫平,同日原告现金支付5.25万元给被告赖卫平。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4%计算。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6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借款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4日前二被告尚欠利息40500元,余款94万元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4%计算,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二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有收条、借款补充协议、银行汇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法律关系至此生效。二被告约定借款94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94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4%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2014年12月24日前欠原告利息40500元,该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2月25日起,被告应当以本金94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卫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人弋借款94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4日止欠原告利息4050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以本金9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人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00元,由被告赖卫平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成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明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