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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吴某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并于2013年7月1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2010年5月30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脾气不对,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整日让原告担惊受怕,夜里做噩梦,对孩子从来不管不问,原告实在受不了被告对他生活的折磨,现原、被告原有的一点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信息;第四组:证人唐某某、刘某某、吴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无婚姻基础,婚后无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婚后生育一女吴某甲,现5岁多,一直由原告照料,女方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已离家出走半年多,杳无音信,婚后无共同财产,但有2万元共同债务。被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万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吴某甲,于2013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5年4月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予支持。因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尹春亮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