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民立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陶世军与严兴国、新疆三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世军,严兴国,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民立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世军,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兴国,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大西渠镇闵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475018-9。法定代表人:雷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陶世军与被上诉人严兴国、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克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陶世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严兴国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没有就有关管辖条款进行说明,有关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是因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是合同的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格式合同与上诉人签订了“食葵订单种植合同”,包含格式化的管辖条款,且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有关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的证据,现上诉人主张有关管辖协议条款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销售地与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为产品销售地与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以当事人签订了协议管辖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立宾审判员 吴为华审判员 陈远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