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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诉张子勋、泸州市中威物流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威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张子勋,泸州市中威物流有限公司,泸州中威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0210-1。负责人徐向上,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详,女,汉族,1987年2月12日生,系原告员工。被告张子勋,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黄楠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钟伟。被告泸州中威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黄楠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安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诉被告张子勋、泸州市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物流)、泸州中威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重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勋、中威物流、中威重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泸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工】支行(2011)年【604】号)及《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工】支行(2011)年【605】号)及《抵押合同》,申请办理9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在被告中威重汽刷卡购车,并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中威重汽承诺对被告张子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逾期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息186078.2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1日);2、被告中威重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挂靠在被告中威物流的车牌照为川E401**、川E401**号商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张子勋、中威物流、中威重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张子勋与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签订了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泸工支行2011年604号、泸工支行2011年605号),约定:张子勋向被告中威重汽购买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两辆,车辆总价分别为645000元,张子勋自行支付首付款各195000元,剩余购车款由张子勋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340011304440)以透支的方式向中威重汽支付,透支金额为各450000元;原告在张子勋满足合同所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将上述两笔透支款分别一次性划付给中威重汽。张子勋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18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各250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均为各25000元,张子勋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张子勋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同时张子勋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各36000元。如张子勋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张子勋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张子勋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张子勋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张子勋信用卡账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此后,张子勋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张子勋自愿将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张子勋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张子勋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011年11月11日,中威重汽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担保承诺函》,载明:购车人张子勋向贵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并与贵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泸工支行2011年604号、泸工支行2011年605号,我公司同意为该购车人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行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日起两年,贵行根据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至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贵行有权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此后,张子勋按照合同约定划卡透支向中威重汽购买了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二辆。2011年12月21日,张子勋与被告中威物流签订两份《车辆挂户经营协议》,将该两辆货车挂靠在中威物流名下,并在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车牌照为川E401**、川E401**,机动车所有权人均为中威物流及抵押权人为原告工商银行的抵押登记手续。至2014年10月,张子勋向原告偿还了部分透支款本息,但此后未再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日原告停止计算利息,张子勋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607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车辆登记信息及抵押信息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张子勋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张子勋以透支的方式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行泸州分行要求被告张子勋偿还借款本息186078.2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勋将挂靠在被告中威物流公司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在被告张子勋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中威重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担保该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威重汽担保的范围是被告张子勋购车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原告不能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被告中威重汽仍应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尚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86078.2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子勋用作抵押担保的挂靠在被告泸州市中威物流有限公司车牌照为川E401**、川E401**号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泸州中威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9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99元,由被告张子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忠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