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2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单以富与刘新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以富,刘新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130-2号原告单以富,居民。被告刘新亭,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以富诉被告刘新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以富、被告刘新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以富诉称,2014年10月12日,案外人刘新吾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两个月一结,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2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刘新亭为刘新吾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立据时,原告预扣了两个月即5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5万元。后刘新吾及被告刘新亭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新亭归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5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2日,以后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约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另列借款人刘新吾为本案被告,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刘新亭辩称,其在借条中签字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人刘新吾并未收到原告单以富的借款,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刘新吾向原告单以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单以富人民币10万元整,月息2500元,二月结,于2015年10月12日前归还。刘新吾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后签名。被告刘新亭在借条最下方写上“担保人刘新亭”。后借款人刘新吾及被告刘新亭均未能还款。另本院根据原告单以富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刘新亭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冻结9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本院(2015)响民初字第0213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新亭为刘新吾向原告单以富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单以富与被告刘新亭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借据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立据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告认可借款交付时预扣了5000元的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为9.5元。原告单以富要求被告刘新亭承担欠款,按约定的每月2500元即月利率2.5%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标准已超出上述标准,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新亭辩称,借款人刘新吾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认为,原告单以富称该笔借款为现金交付,并对交付地点、实际交付数额等情况作出客观陈述,且有借据予以佐证,故对款项交付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以富欠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刘新亭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