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6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红与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738号原告杨小红,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孙世林、刘忠敏,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路村73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080-5。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娟,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红与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拓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敏,被告天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红诉称,我方与天拓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购买华润中央公园的房屋。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拓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接通正式居民用电,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天拓公司应支付基础设施未达到法定标准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天拓公司支付违约金76848.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拓公司辩称,涉讼房屋在2013年12月27日已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且在此前已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其中包括水电等项目;房屋亦实际开通用电,故我司交付涉讼房屋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杨小红接房时已签署了交接单,对房屋设施及供电情况进行了验收入住,其并未就用电问题提出异议;故我司并无违约行为。我司一直积极履约,涉讼房屋未能接入民用电系供电部门原因所致,属不可抗力或相关职能部门原因,我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讼房屋截止2015年5月前的电费一直由我司支付,杨小红并未因民用电问题遭受实际损失反而从中受益,如法院认定我司违约,我司请求法院以杨小红实际损失为限对违约金进行调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实际交房之日为基础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杨小红与天拓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杨小红向天拓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X号X幢X-X-X城市山谷(华润中央公园)三期的房屋,房屋总价款583514元。合同约定,涉讼房屋属预售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天拓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杨小红使用,商品房交付时应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天拓公司应出示前述备案登记证,并向杨小红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约定”载明,天拓公司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按下列日期达到使用条件,其中电为“于2013年12月31日前通电”,如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天拓公司“自本条规定最后期限次日至实际达到使用条件之日止”,每日按杨小红已付款金额万分之三向杨小红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小红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际向天拓公司支付购房款583514元。涉讼房屋于2013年12月27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3年12月31日时,涉讼房屋安装有电表并接通工业用电,杨小红于2014年2月22日实际接房。2015年5月18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下称江北供电分公司)向涉讼房屋提供正式用电。杨小红确认涉讼房屋电费从2015年6月起抄表交费,其本人未交纳过涉讼房屋2015年5月18日前的电费。天拓公司交纳了相应工业用电电费,并承诺其就已交纳的电费不要求涉讼房屋购房人向其交纳。杨小红要求天拓公司支付违约金未果,遂于2015年5月将本案诉至本院。庭审中,杨小红明确陈述,其认为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通电”系指正式居民用电而非工业临时用电,其要求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天拓公司陈述,其认为合同第十七条只约定“通电”,并未载明必须通居民用电,无论何种性质用电,只要通电即可。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单、双方当事人接房核对清单和房款核对清单、江北供电分公司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说明、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备案登记证、江北供电分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重庆市公安局大石坝派出所出具的回复、天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天拓公司对其有关居民用电未及时接通系因不可抗力或相关职能部门原因所致的主张,举示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18日,天拓公司与“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外线及专用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天拓公司委托“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承担涉讼房屋所在小区外线及专用供电配电工程相关事宜。2、“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涉讼房屋所在小区需由供电局修建变电站后才能正式通电。3、江北供电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天拓公司新装用电供电方案的复函。4、申请法院向江北供电分公司调查涉讼房屋所在小区的民用电申请办理情况,江北供电分公司书面陈述涉讼房屋所在小区第一次申请正式用电时间为2012年1月,因当时电网的实际供电能力限制,恐受理前述申请后出现供电负荷过载情况,江北供电分公司未受理其业务申请并告知天拓公司;该片区电力负荷短缺状况于2015年4月19日鸿恩寺变电站投运后有所缓解,天拓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正式用电,江北供电分公司予以受理。杨小红质证对前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天拓公司刻意隐瞒工业电代替正式电问题逃避违约责任,江北供电分公司并非职能部门,相应条款属格式条款,本案亦非不可抗力,天拓公司不能免责。本院认为,杨小红与天拓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通电理解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涉讼房屋系居住用房,合同第十七条应为居住用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的约定,在合同未作特殊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中的通电应理解为接通居民用电。天拓公司有关该条款中的通电包括工业用电的主张,与合同通常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天拓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接通居民用电,否则从次日起,每日按杨小红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天拓公司有关应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基础计算违约金的答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小红与天拓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明确,涉讼房屋是否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与天拓公司是否违约并无必然联系;因通电性质购房人凭肉眼不能区分,天拓公司交房时亦未明确告知杨小红,故天拓公司有关涉讼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杨小红实际接房,其无违约行为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拓公司有关未接通居民用电非其过错,而系不可抗力或职能部门原因所致,故其依法应免责的答辩,本院认为,天拓公司举示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江北供电分公司调查等均反映其与购房人之外第三方关系。天拓公司作为涉讼房屋的开发商,理应具备商品房选址、报建、修建、销售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房屋接通居民用电的基础条件、申报程序、需时长短等理应在建房前及建房过程中予以充分持续关注与考量,并据此合理预计和衡量商业经营风险,与购房人就相应条款协商签订购房合同。本案双方合同未约定免责事由或注明职能部门内涵,江北供电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并非职能部门,天拓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对其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天拓公司未依约在2013年12月31日前接通涉讼房屋居民用电,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按杨小红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现天拓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因涉讼房屋从使用功能而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已实际通电,杨小红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天拓公司未接通居民用电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讼房屋交房时使用功能完备程度、涉讼房屋实际已接通居民用电现状、天拓公司对于逾期接通居民用电的过错程度、天拓公司对于工业用电电费的支付承担情况、购房人对于涉讼房屋合理预期利益等,酌情将天拓公司本案违约期间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1000元。杨小红诉讼请求中超出此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小红支付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建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