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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俞丽娟与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丽娟,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751号原告俞丽娟,女,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玉娥蝶,总经理。原告俞丽娟诉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丽娟诉称,2015年6月,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推销报名参加了被告组织出团的韩国免费四日三夜体验旅程,被告于同年7月21日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保证金于回国后30个工作日归还。嗣后,旅游信息杳无音讯,原告至被告处讨要保证金,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21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和被告的美四季双人济州岛四天三晚欢乐跟团游宣传页以证明其主张,并保证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韩国济州岛游保证金10,000元于回国后30个工作日返还,现原告未能成行,而被告未返还保证金,是不诚信的表现,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丽娟保证金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