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惠习智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民委员会,惠习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花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姜文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习智,男,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惠习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姜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文与被上诉人惠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惠习智系被告前西花园村委会村民。1997年12月15日原告代表其户下5人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被告前西花园村委会4.9亩耕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1997年12月15日至2027年12月15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为原告承包的耕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承包土地人口为5人。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阿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区旧城改造建设征地安置协议书》,阿左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每亩10万元的安置补偿费征收被告集体土地,为保障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经被告前西花园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征地补偿费全部用于失地农民的安置,被告与原告达成征地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惠习智同意以二轮承包合同中的2亩地置换位于游牧民定居工程A、B或府南街路段产业安置房一套,剩余2.9亩耕地以现金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被告依照协议给原告支付了现金安置补偿费29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前西花园村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大会讨论审议通过了”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方案中明确载明在二轮承包中由于历史原因,在巴彦浩特镇镇区内有90户承包户人均耕地面积不完全一致,承包户之间的耕地亩数各有差距,为解决人均耕地分配不平衡的问题,根据前西花园村耕地实际情况,在二轮承包耕地合同中实际面积的基础上,将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方式予以平衡。依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当时签订的实际情况核查人口,人均分配标准均衡到1.4亩,二轮承包户人均达到1.4亩或超过1.4亩的承包户集体资金不予分配,人均达不到1.4亩的承包户按二轮承包的耕地面积和人口从集体资金中平衡到1.4亩,平衡到1.4亩后需要分配资金有70户314人,资金为1072.3万元,剩余资金473.1万元。集体资金的分配用于补贴村民的缴纳养老保险金,对有各种原因不愿意入养老保险的村民要说明原因,农户可以根据个人意愿自主缴纳,并与村委会签订自愿放弃参加养老保险协议书,对不参加养老保险的村民造成的后果自负。未签订协议的承包户不参加本次集体资金平衡,集体资金暂时不做分配,待协议签订后按本方案相关条款均衡解决。本次资金已经按1.4亩平衡补贴的承包户,不再参与本次资金剩余部分的分配。剩余部分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其他人员的养老保险补贴。被告前西花园村委会将”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向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进行请示。请示载明需要对66户282人进行养老保险金补贴资金发放,共需资金9536000元。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巴彦浩特镇依据《巴彦浩特前西花园养老保险补助明细表》向该村部分村民发放了补助金,以原告惠习智为户主的5人不在明细表中所列,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阿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区旧城改造建设征地安置协议书》、《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以及方案的请示、《巴彦浩特前西花园养老保险补助明细表》各一份在卷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等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前西花园村委会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涉及村民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讨论决定,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事项。被告前西花园村委会就”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通过村民代表会议以及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形成方案,形式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虽然是以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名义作出的补助,其实质还是对征地补偿费进行使用、分配。根据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以原告惠习智为户主的承包户户下共有5人,承包耕地面积为4.9亩,人均耕地面积不足1.4亩,符合分配方案的补助条件,但被告前西花园村委会提交的《巴彦浩特前西花园养老保险补助明细表》内容中反映并没有原告及其户下的人员,原告及其户下的人员也未领到补助款,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及其户下人员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集体资金缴纳养老保险补助金的合法权益,例如根据《巴彦浩特前西花园养老保险补助明细表》能够证明以薛建忠为户主的家庭人员共有6人,已签协议面积6.86亩,人均耕地面积不足1.4亩,按照”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人均平衡1.4亩的面积给予养老保险补助金154000元(计算方式为:薛建忠户下共有6人,已签协议面积6.86亩,人均平衡1.4亩应平衡的面积为1.54亩,即6人×1.4亩/人-6.86亩=1.54亩,按每亩10万元的标准,共计补助资金154000元);以马明清为户主的家庭人员共有5人,已签协议面积5.75亩,人均耕地面积不足1.4亩,按照”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人均平衡1.4亩的面积给予养老保险补助金125000元(计算方式为:马明清户下共有5人,已签协议面积5.75亩,人均平衡1.4亩应平衡的面积为1.25亩,即5人×1.4亩/人-5.75亩=1.25亩,按每亩10万元的标准,共计补助资金1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原告惠习智为户主的5人,承包面积(亦为已签协议面积)为4.9亩,人均耕地面积不足1.4亩,依照”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中关于依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当时签订的实际情况核查人口,人均分配标准均衡到1.4亩分配原则,被告应向以原告惠习智为户主的5人支付养老保险补助金210000元。惠习智户内人员对补助金的分配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以原告惠习智为户主5人支付养老保险金补助金210000元;二、驳回原告惠习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8.04元,由被告负担。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7年12月15日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号:225003015,签订合同时经审核被上诉人全家5口人即惠习智、妻子马占花、其母亲王桂桂、儿子惠立军、孙子惠波波,合同签订后,1998年惠习智儿子惠立军、孙子惠波波与被上诉人分户,上诉人与惠立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号:225003102,分户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中减少为三人,但对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未收回、未变更。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将会对惠立军、惠波波重复补偿,使村民利益受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补助金21万元。依照”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中关于依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当时签订的实际情况核查人口,人均分配标准均衡到1.4亩分配原则,以被上诉人惠习智为户主的5人,承包面积(亦为已签协议面积)为4.9亩,人均耕地面积不足1.4亩,上诉人应向以惠习智为户主的5人支付养老保险补助金210000元。上诉人主张1997年12月15日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时经审核被上诉人全家5口人即惠习智、妻子马占花、其母亲王桂桂、儿子惠立军、孙子惠波波,合同签订后,1998年惠习智儿子惠立军、孙子惠波波与惠习智分户,上诉人与惠立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只是对被上诉人惠习智的承包合同未予变更,致使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上依然是5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应该按照惠习智承包合同上填写的总人口数进行分配是正确的,对于惠习智户内人员对补助金的分配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东升审判员 杨双玫审判员 伊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