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景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致拓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致拓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497号原告上海景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曹毅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学,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致拓软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福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锐。委托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景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致拓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提起诉讼。宝山法院根据原告景瑞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0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致拓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9,5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后致拓公司在该案中以双方纠纷应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宝山法院经审查认为,致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现原告景瑞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致拓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上海致拓软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9,5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