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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诚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正根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诚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正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诚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郑光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正根,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本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正根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诚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正根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3702810.42元和案件执行费39428.1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正根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鹏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锡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