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仁美与尚中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美,尚中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98号原告李仁美,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7月7日。委托代理人刘新正,河南省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中权,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8月14日。原告李仁美诉被告尚中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中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美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以买车钱不足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且约定使用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仁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1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尚中权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尚中权欠仁美1万元2015年9月25日还清钱尚中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中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仁美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中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吕建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