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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胡娟与潘彩萍、王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潘彩萍,王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胡娟,女,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陈荣富、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彩萍,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王礼,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礼,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娟与被告潘彩萍、王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富,被告王礼兼被告潘彩萍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娟诉称,2015年3月15日14时55分许,被告王礼驾驶苏DC31**小型普通客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因驾驶不慎驶入路面北半幅位置,与相对方向胡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娟、王礼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右腕、右肩、左小腿足背软组织损伤等。经查,苏DC3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标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09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彩萍、王礼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潘彩萍系苏DC3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王礼系被告潘彩萍雇佣的驾驶员;3、苏DC3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3、事发后,被告王礼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7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DC31**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55分许,被告王礼驾驶苏DC31**小型普通客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因驾驶不慎驶入路面北半幅位置,与相对方向胡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娟、王礼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右腕、右肩、左小腿足背软组织损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胡娟因车祸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导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潘彩萍系苏DC3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被告王礼系被告潘彩萍雇佣的驾驶员,其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79.9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766元,被告王礼主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79.9元,有原告及被告王礼提供卫生医疗门诊票据及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经核定医疗费为121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天,标准20元/天,计算为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以18元/天计算为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以65元/天计算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以100元/天计算为12000元,三被告认可误工期限120天,标准按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东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句容市白兔镇集市经营烧烤摊位。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江苏省相同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各方均无异议的误工期限120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以34346元/年乘伤残系数0.1计算为68692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适用标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胡娟因交通事故至右侧腓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右腕、右肩、左小腿足背软组织损伤等,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该损伤至其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胡娟的损伤状况与十级伤残标准相符合。三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被告王礼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灶台、烤箱损失1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受损车辆定损为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车损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灶台、烤箱损失,因原告不申请对受损灶台、烤箱进行评估,且三被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灶台、烤箱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217.9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06217.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合计10199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99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4225.9元,根据被告潘彩萍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潘彩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王礼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25.9元,两项合计106217.9元。被告王礼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7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王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娟各项损失合计998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礼垫付款6379.9元;三、驳回原告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80元,由原告胡娟负担50元,被告潘彩萍、王礼负担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