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方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方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处罚款500元。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冀,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5年3月21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梅玉婵,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刘冀,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梅玉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陪同朋友前往太湖县晋熙镇“人民文化广场”玩耍,在此期间,方某借酒滋事,先后无故对三名在广场上游玩的男子采取打耳光、踢打、要求下跪等方式进行殴打。引得广场周边商户围观理论,方某又伙同被告人王某与广场周边数名商户发生肢体冲突,致使他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方某、王某分别手持砍刀、栗树棍将周边商户的灯箱、食品保鲜柜等物品砸坏。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3886元;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方某、王某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恳请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王某还是在校学生,没有真正走入社会,其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无不良记录;4、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恳请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陪同朋友前往太湖县晋熙镇“人民文化广场”玩耍,方某先后无故对在广场上游玩的甘某、周某、杨某采取打耳光、踢打、要其下跪等方式进行殴打,引得广场周边商户围观。被告人王某来到广场后,方某又伙同被告人王某与广场周边商户金某乙、金某甲、殷某夫妇发生肢体冲突,随后方某、王某分别手持砍刀、栗树棍将周边商户的灯箱、食品保鲜柜等物品砸坏。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3886元;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处罚款500元。2015年7月21日15时,太湖县公安局民警在太湖县晋熙镇晋阳村新建组方某家中,将被告人方某、王某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金某乙、金某甲、殷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甘某、周某、杨某、金某甲、金某乙、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詹某、汪某、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证鉴(2015)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5)85号、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太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殷某、金某乙、金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王某来到现场,见方某在与他人揪打时,不但未予劝阻,反而积极参与追打被害人,随后两被告人从方某的汽车上拿出砍刀和栗树棍打砸周边商户的灯箱、食品保鲜柜等物品并造成两被害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方某、王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共同实施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致两被害人轻微伤及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虽未区分主从犯,但两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的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方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其中2015年11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期间扣除)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敬霞人民 陪 审员 李 华人民 陪 审员 马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舒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