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辽阳中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与辽宁诚信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王士芹、汤帅、汤绍让、袁秀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中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辽宁诚信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王士芹,汤帅,汤绍让,袁秀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辽阳中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西马峰镇东上岗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振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尤晓峰,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诚信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大河南镇大河南村。法定代表人:顾守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芹(汤祖日妻子)。被告:汤帅(汤祖日儿子)。被告:汤绍让(汤祖日父亲)。被告:袁秀芝(汤祖日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负责人:杨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朝晖,辽宁王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中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与被告辽宁诚信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王士芹、汤帅、汤绍让、袁秀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晓峰、李兵、被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被告汤帅、被告王士芹、汤绍让、袁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汤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朝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中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16时许,汤祖日酒后驾驶辽KXXX号轿车沿宏伟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华街路口北900米处行驶路左侧,与宋郁驾驶的辽KXJ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汤祖日当场死亡,宋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汤祖日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辽KX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辽宁诚信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8日,宏伟交警委托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KXJX号车实际损失鉴定,鉴定结果为102035.10元。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诚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0555.10元,其他四被告王士芹、汤帅、汤绍让、袁秀芝在继承死者汤祖日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停车费:1200元、车辆损失:102035.10元、道路清障费:2820元、鉴定费:4500元)被告王士芹、汤绍让、袁秀芝、汤帅辩称:肇事车辆是汤祖日驾驶的,是汤祖日长期借用被告诚信公司的车辆,汤祖日不是被告诚信公司的职工。被告辽宁诚信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是我单位所有,因汤祖日和我单位的实际控制人韩鹏是朋友关系,所以将该车辆长期借用给汤祖日,且该车辆也是由汤祖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其不是本单位职工。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不够客观及公正。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且收取停车费并非4S店的经营范围。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汤祖日酒后驾驶,汤祖日负全责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汤祖日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对黑体字部分免责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另外,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条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本案中汤祖日系酒后驾驶,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汤祖日酒后驾驶辽KXXX号轿车沿宏伟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华街路口北900米处行驶路左侧,与宋郁驾驶辽KXJ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汤祖日当场死亡,宋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0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祖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郁无责任。辽KXJ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中东公司所有,2014年10月8日,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损失金额为102035.1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辽KXJ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信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此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损失金额为8.36万元。原告申请该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但该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5年8月18日,被告诚信公司再次申请对辽KXJ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再次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4日对该车辆损失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7.6万元。肇事车辆辽KXXX号轿车为被告诚信公司所有,汤祖日不是被告诚信公司的职工,其是借用该车,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明、道路清障服务收费发票,被告诚信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汤祖日(已死亡)借用被告诚信公司车辆,驾驶该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汤祖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郁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信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借用给汤祖日使用,汤祖日不是其单位的职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士芹、汤帅、汤绍让、袁秀芝承认肇事车辆系汤祖日向被告诚信公司长期借用,且该车的投保人也是汤祖日,说明该车是在汤祖日的实际控制下,因此,被告诚信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汤祖日的继承人即被告王士芹、汤帅、汤绍让、袁秀芝在继承汤祖日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汤祖日为辽K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因汤祖日系饮酒驾驶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饮酒驾驶并不属于交强险不予赔付的事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汤祖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饮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被告诚信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北京华信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此作出评估报告,因原告申请的该评估报告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诚信公司再次申请鉴定,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是对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为7.6万元,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道路清障费282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车费1200元,原告仅提供了一份JAC瑞风特许销售服务店出具的说明,被告诚信公司反驳称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该证据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反驳理由成立,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8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76820元,由被告王士芹、汤帅、汤绍让、袁秀芝在继承汤祖日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信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预交的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即被告王士芹、汤帅、汤绍让、袁秀芝在继承汤祖日遗产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辽阳中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士芹、汤帅、汤绍让、袁秀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继承汤祖日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辽阳中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76820元;三、被告王士芹、汤帅、汤绍让、袁秀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继承汤祖日遗产范围内给付被告辽宁诚信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辽阳中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00元(原告辽阳中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268.50元,由原告辽阳中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由被告王士芹、汤帅、汤绍让、袁秀芝负担904元(此款从被告王士芹、汤帅、汤绍让、袁秀芝继承汤祖日遗产中支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玲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巴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