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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金军与绍兴何卫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军,绍兴何卫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周金军。被告:绍兴何卫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华舍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虞妃。委托代理人:何卫,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金军为与被告绍兴何卫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卫针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军,被告何卫针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军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通过绍兴E网前往被告处应聘跟单员一职,并于次日正式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月固定工资3000元,油费路费等予以报销,按绩效年底发放奖金。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鉴于被告处报酬低、压力大、没有安全保障等原因,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自动离职,但多次向被告讨要8月份工资均遭拒绝。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逾期未被受理,故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当庭变更):一、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在职期间工资3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5日至8月31日在职期间双方工资的另一倍4800元。被告何卫针纺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来被告处面试后,先对公司进行了环境熟悉和业务了解,直到7月份正式上班,8月份即未再上班工作。被告已结清原告7月份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了一个月,尚处于试用期,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进入被告处做跟单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000元/月。2015年9月22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被告提交的7月工资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通话详单,未经出具单位盖章确认,且通话内容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及生产指示单,均未有被告公司抬头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记录表,系打印制作材料,既无员工签字确认信息,也无其他证据辅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系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于存在劳动关系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陈述一致,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试用期内员工熟悉环境、了解业务亦应认定为是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被告辩称2015年6月份原、被告实际未建立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6月1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2015年8月份原告有无出勤工作一节事实,因原告自认公司跟单员无须打卡考勤,故可推定被告并不掌握原告的出勤记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应就其2015年8月份正常出勤工作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但该节事实原告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基础对等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2015年8月份出勤上班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自2015年6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依法被告应自2015年7月14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仅主张自2015年7月15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但自2015年8月份起原、被告并无实际用工事实,故对于自2015年8月份起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3.10元(3000元/月÷21.75天/月×13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金军与被告绍兴何卫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何卫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金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3.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何卫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