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福春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山边村民委员会浦头村民小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春,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山边村民委员会浦头村民小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王福春,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山边村民委员会浦头村民小组。负责人陈碧忠,组长。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春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山边村民委员会浦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浦头村民小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春、被告浦头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颜加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春诉称,2012年11月,原告通过参与招投标的方式获得代收代缴被告处水费项目。中标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元。原告后因被告诉李财贵、王福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5)海民初字第633号]得知,在与被告协商签订中标协议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私自与案外人叶艺强签订《自来水承包协议书》,后被告又将代收代缴水费一事交由案外人李财贵负责。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为履约支付给被告的押金相当于定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双倍押金共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浦头村民小组辩称,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案外人叶艺强签订《自来水承包协议书》,系经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将村民水费代收缴工作发包给叶艺强的,但随后原告与案外人李财贵阻扰叶艺强代收代缴,强迫被告将该工作交由原告与李财贵负责。被告考虑到原告与李财贵、叶艺强均是本小组成员,避免矛盾激化,保证村民正常用水等多方面的因素,最终同意前述《自来水承包协议书》项下原属叶艺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和李财贵继受,各方并未补充订立书面协议。自此,原告和李财贵开始代收代缴相关费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收取3000元的履约押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王福春与案外人李财贵受被告组长的委托开始为本小组村民代收代缴水费工作。同年10月30日被告举行代收代缴水费事项招标会,原告中标得到了2012年12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的代收水费项目。在原告开始履行管理义务的时候,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与案外人叶艺强签订《自来水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小组村民自来水使用管理发包给叶艺强,由叶艺强向村民代收水费并向水务集团代缴,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自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并开始履行后,叶艺强并未实际履行代收代缴合同义务。被告又同意将代收代缴水费工作由原告与李财贵继受,并由原告与李财贵为村民代收代缴水费,双方并未重新订立书面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自来水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委托代收代缴水费事项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事实委托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原、被告双方就承包押金事宜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系2015年3约份才由正人出具,且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收取押金3000元的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交付3000元押金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双倍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清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