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927号原告:杜某,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二月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8月6日生育女孩“刘某甲”,现已结婚成家;2001年9月14日生育男孩“刘某乙”。近一年来,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生气,不吃原告做的饭,不和原告同睡一张床,且被告经营生意、收入情况从不告知原告,原、被告缺乏交流,无正常的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归“刘某乙”所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存于胡集农业银行20多万元,原告处有3万元现金,婚后在利辛县自建两间两层楼房一处;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哥哥刘某丙借的10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只知挣钱养家,整天在外干活,回到家后已是疲惫不堪,且把所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和原告生气,不和原告同睡一张床”情况,更没有打骂过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只有胡集农业银行的两笔钱,一笔5万多元,另一笔10万零5000元,利辛县自建两间两层楼房是婚前被告父亲所建;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哥哥刘某丙所欠10万元左右;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4月8号离家出走。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二月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8月6日生育女孩“刘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9月14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在被告方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庭审中,原告杜某自认其有3万元现金,被告自认其名下有两笔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利辛支行胡集分理处的存款,一笔为5万多元,另一笔为10万零5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哥哥刘某丙所欠1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孕情报告单、利辛县胡集镇高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利辛县胡集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相支持、理解、信任,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的唯一条件是“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