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正彬与张业法、方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彬,张业法,方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彬。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法。委托代理人:余辉,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燕。上诉人刘正彬因与被上诉人张业法、方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正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杨、被上诉人张业法的委托代理人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方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业法在被告方燕、刘正彬共同承包的六安市皋城公馆三期工程干杂工活。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方燕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给原告张业法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张叶发在皋城公馆三期杂工人民币344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业法为被告方燕、刘正彬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正彬以不是实际承包人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方燕、刘正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张业法杂工工资款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元,由被告方燕、刘正彬共同负担。刘正彬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是方燕与发包方的介绍人,与方燕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方燕个人出具的欠条应由方燕个人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张业法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方燕与刘正彬是承包人,从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可以看出,方燕、刘正彬在承包处分别签字;在一审庭审中方燕、刘正彬都给予了肯定回答,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字迹;二、即使方燕、刘正彬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不能阻碍他们雇佣张业法等干活的权利;三、方燕、刘正彬是个人合伙承包皋城公馆三期木工活,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正彬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从发包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皋城公馆三期项目部(简称皋城公馆三期项目部)与刘正彬、方燕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内容看,皋城公馆三期项目部将六安恒远·皋城公馆12#、13#、14#、15#楼、人防地下室、幼儿园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刘正彬、方燕施工,刘正彬、方燕作为承包一方在承包人一栏签字。刘正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承包人一栏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刘正彬对在承包人一栏签字亦无异议,表明其与方燕作为承包人一方,应对该工程中所产生的劳务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刘正彬上诉称其只是作为方燕与发包方之间的介绍人,且没有参与合同履行,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之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方燕否认其为介绍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刘正彬上诉所持其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之理由,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张业法向方燕、刘正彬承包的皋城公馆三期木工工程提供劳务,方燕、刘正彬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正彬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刘正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