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犹春宝、罗小波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春宝,罗小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犹春宝,男,重庆市人。2015年7月31日因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小波,男,重庆市人。2015年7月31日因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春宝、罗小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犹春宝、罗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犹春宝、罗小波吞咽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乘坐从打洛至景洪的客车途经云南省勐海县兴海公安边防检查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被告人犹春宝、罗小波主动交待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后缴获从被告人犹春宝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3.3克,缴获从被告人罗小波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3.7克。缴获的毒品公安机关已依法没收。认为对被告人犹春宝、罗小波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犹春宝、罗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犹春宝、罗小波的户口证明及供述;2、被告人犹春宝前科材料;3、抓获经过;4、证人王某、章某某证言;5、指定管辖决定书;6、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7、排毒记录及照片、指认照片;8、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9、车票、涉案物品照片;10、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1、罚没收据;12、涉案物品提取笔录;13、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14、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1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6、检查报告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春宝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3.3克,被告人罗小波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3.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犹春宝、罗小波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主动交待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犹春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人罗小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三、甲基苯丙胺1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