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与李天亮、李一博、李光亮、丁秀娥、闫线娃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闫线娃,丁秀娥,李光亮,李一博,李天亮,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吴新,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线娃,女,193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娥,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亮,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秀诺时尚造型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博,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全友家私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亮,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迪运司水有泵厂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承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继荣,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赵亚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金昊,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骏,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综合办副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线娃、丁秀娥、李光亮、李一博、李天亮,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保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伦,被上诉人丁秀娥、李光亮、李一博、李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承业,被上诉人闫线娃的委托代理人明承业,原审被告市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原审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金昊、张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李安定经张劲松介绍前往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北站加油站(简称北站加油站)车辆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2015年2月23日18时许,李安定在北站路加油站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被家人送往乌鲁木齐市烧伤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脑血管意外、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另查明,闫线娃系李安定之母,丁秀娥系李安定之妻,李光亮、李一搏、李天亮系李安定之子。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市保安公司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市保安公司向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系市保安公司的(非法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接受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派遣的保安提供保安服务。张劲松系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保安员。2015年3月1日,张劲松向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建立了派遣保安服务的合作关系,北站加油站保安人员由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派遣,因工作需要,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会经常调整加油站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张劲松于2014年5月,经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到北站加油站当保安,2014年12月,张劲松因家中要装修房屋,给北站加油站经理周志明说,干完12月就不干了,周志明说‘你给保安公司打电话,让保安公司再派一名保安来’,张劲松说‘我会安排好’。张劲松并给保安公司队长打电话说12月干完辞职,新市区保安公司同意派李安定来北站加油站做保安工作;2015年1月1日,李安定来北站加油站上岗进行保安工作”。张劲松自2015年1月1日之后,再未到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北站路加油站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3月31日,张劲松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职工工资表》,载明韩春增为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的大队长,李安定的通话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可以确认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李安定与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的大队长韩春增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李安定的亲属闫线娃、丁秀娥、李光亮、李一搏、李天亮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安定与市保安公司、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闫线娃、丁秀娥、李光亮、李一搏、李天亮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李安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在北站加油站车辆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均无异议。张劲松为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保安员,李安定生前与张劲松相识,张劲松介绍李安定到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处当保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安定与市保安公司、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闫线娃、丁秀娥、李光亮、李一搏、李天亮为证明李安定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人杨安利的证言,李安定、韩春增、张劲松电话号码,缴费票据,李安定2015年2月的通话详单,李安定手机通话原始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与张劲松向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安定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被派到北站路加油站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安定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安定实际被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派遣到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北站路加油站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履行了该岗位的劳动义务,并约定了工资标准;李安定从事的保安工作亦属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依据上述通知的规定可以认定李安定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李安定生前就曾请求张劲松为其介绍保安工作,后张劲松介绍李安定在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服务的北站加油站做保安,此时张劲松系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员工,且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大队长韩春增1569911****的号码曾在2015年2月14日10:49给李安定1816057****的号码打电话,通话时间为2分13秒,据此可以证实,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对李安定在其提供保安服务的北站加油站做保安是知情的,对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出的其对李安定到加油站做保安工作毫不知情、张劲松没有权利同意李安定去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张劲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李安定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与李安定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李安定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工作内容系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遵守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其的管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李安定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与李安定于2015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与李安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安定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对李安定在北站加油站车辆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无异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杨安利的证言仅证明该事实,对李安定与张劲松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还是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无电信部门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无通话内容。张劲松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原审庭审中张劲松已作了说明,应当采信张劲松在法庭上的证言,即李安定是给张劲松帮忙顶班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已形成证据链错误。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本人,而不是用人单位。我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李安定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我公司与李安定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且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李安定不存在劳动关系。闫线娃、丁秀娥、李光亮、李一搏、李天亮共同答辩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3日李安定在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北站路加油站车辆进站从事保安工作,各方均无异议。李安定是由张劲松介绍的工作,并非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所陈述的李安定与张劲松之间是帮工关系。虽然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供了《保安花名册》、《缴纳社保名单》《工资表》等证据,但并不能否定李安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张劲松在仲裁庭及原审法庭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其出庭作证时系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保安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李安定的缴费票据、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对李安定在北站加油站工作是知情并认可的,同时证明李安定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市保安公司述称意见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上诉意见相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无述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电话号码通讯记录、缴费票据、值班登记表、监控视屏、情况说明、职工工资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保安服务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线娃、丁秀娥、李光亮、李一搏、李天亮的亲属李安定是否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张劲松签注“内容属实”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杨安利的证言均证实李安定于2015年1月1日起在北站加油站车辆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认可李安定在北站加油站工作的事实,但认为李安定是为其公司保安员张劲松帮忙顶班的,李安定与张劲松存在帮工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供了证人张劲松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保安花名册》、《缴纳社保名单》《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一、证人张劲松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其因家中有事,2015年1月1日起李安定给其帮忙在北站加油站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每天报酬100元。对张劲松的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首先,李安定至2015年2月23日在北站加油站已实际工作54天,张劲松并无证据证明此期间其履行了与李安定的约定,即无证据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且李安定给张劲松替班54天亦不符合常理;其次,张劲松的上述证言与其在本案诉讼前认可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二、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供的《保安花名册》、《缴纳社保名单》、《工资表》等证据,不能否定李安定在北站加油站实际工作的事实。综上,李安定在北站加油站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事实清楚,该工作内容属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工作组成部分,结合张劲松认可的《情况说明》内容及李安定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大队长韩春增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闫线娃、丁秀娥、李光亮、李一搏、李天亮的亲属李安定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帕米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