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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唐海斌与刘小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斌,刘小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唐海斌。被告刘小娟。原告唐海斌与被告刘小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斌、被告刘小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斌诉称,原、被告在大学期间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11年7月3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8日生一女孩唐捷。婚后双方性格一直不和,长期争吵,被告不愿意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刘小娟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大学期间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11年7月3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唐海斌未就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海斌要求与被告刘小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