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平与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859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来庆菊。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风英。委托代理人王大燕。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被告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风英。委托代理人邹金朋。原告王平与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利公司”)、被告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委托代理人来庆菊、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燕、孙艳霞、被告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金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系太平洋恩利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附属关联公司。原告自2002年11月到被告二处工作,2009年1月被调入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于物业管理部。2014年5月16日,第一被告以车间鱼排盗窃案件需要调查为由要求原告回家待岗,待盗窃案件查清后返岗,并答应工资等待遇不变。2014年7月29日,第一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单方擅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减少原告在此期间工资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未按照法律规定天数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未发放防暑降温费,擅自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9884.14元,其中包括1、2014年6、7月拖欠工资17200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23724.14元;3、防暑降温费256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4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恩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青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恩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按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518.26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辩称,被告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青罐公司辩称,对被告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社会保险基本信息查询,证明:1、原告1988年开始参加工作,1988年7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工作年满20年;2、2002年11月原告到被告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2月、2010年4月,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并补交2010年2月社保。被告恩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有异议,应以社保实际查询结果为准,认可原告2002年11月到被告青罐公司处工作。二、两被告工商登记中关于公司股东的登记信息、仲裁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2号裁决书、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调解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完全一致,经营管理人员相同;本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为王大燕、孙艳霞,两代理人均为两被告处职工,证明两被告工作人员混同。被告恩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工商登记查询结果的截取非全部资料,看不出查询时间和资料完整度,不能反映目前两被告的实际情况,从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可以看出两被告是不同的出资人投资,股东是不同的,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仲裁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2号裁决书、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调解书只是因两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青罐公司委托王大燕、孙艳霞为其代理,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被告青罐公司同被告恩利公司质证意见。三、恩利食字2013第4号、恩利食字2008第1号、恩利食字2003第4号人事任免《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恩利公司对被告青罐公司的人事作出任免,被告恩利公司人事任免通知抄送被告青罐公司,两被告人事管理混同。被告恩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被告恩利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能以此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被告青罐公司同被告恩利公司质证意见。四、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通知》1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恩利公司通知原告,自2014年5月19日暂停原告工作,在家待岗。被告恩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扫描件,不予认可。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扫描件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五、关于对王平处罚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尽职尽责工作,外包超市租金拖欠非原告原因所致,原告为此与超市经营者及领班多次沟通催促,不存在通知中所谓的失职,也未给被告恩利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恩利公司因第三人违约而要求自己员工承担责任,其规定超出员工法定职责,被告恩利公司对原告处罚不当。被告恩利公司依据的《员工奖罚细则》系事后被告恩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合法性,依据该《细则》产生的《通知》无效。被告恩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可证明原告在处理公司外包超市业务中存在工作失职、工作不利,未尽职尽责,造成不利影响,公司根据相关制度给予其处罚,已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也收到了该通知。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六、被告恩利公司处华威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保安徐峰证明各1份,证明2014年5月7日晚鱼排失窃事件,原告积极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失职行为,不应受到任何处分。被告恩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威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处理报告中无公章,徐峰的事情经过无法判断其真伪,证人证言如作为证据使用,需出庭作证,同时可证明被告恩利公司处的安保业务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工作期间,公司出现了重大失窃事件,原告负有管理职责。被告青罐公司称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恩利公司对原告处罚不合法,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合法,被告恩利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被告恩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恩利公司与原告写明了被告恩利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理由、依据,并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已收到。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恩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恩利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二、原告2012年8月-2014年7月的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恩利公司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原告对2012年8月-2014年5月份的工资表无异议,但是认为2014年6、7月份应按2014年5月份工资发放,被告恩利公司不应为原告降职降薪,被告恩利公司应补足差额。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三、原告2010年至今的年假申请单1宗、OA中年假申请汇总单,证明原告已休年假,称原告2010年休假仅为4天,2011年休假天数应为13天,被告恩利公司处自2012年9月份开始使用OA管理系统,原告请休假均在系统上申请,系统汇总原告的休假天数为12天,加上休假单上原告申请的2012年休假天数3天,原告2012年共计带薪年休假为15天,2013年休假天数12天,2014年未休年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年休假部分,认为被告恩利公司不应跨年度安排原告休假。称原告2010年度休假仅为4天,2011年休假天数5天,其休假天数与法定应休天数不符,应补齐应休假天数,认为OA中年假申请汇总单系被告恩利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四、员工奖惩细则、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1套、物业管理部职责说明、规章制度及规章制度培训记录表(含员工手册及员工奖罚细则、考勤管理流程、部门职责及岗位职责说明),证明:1、被告恩利公司的员工奖惩细则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程序及内容合法;2、奖惩细则中5.2.3.3警告两次作为记过1次;5.2.4.13本公司任职期间被累计记过2次公司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3、原告对上述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均已学习并认可;4、原告的岗位职责含公司的保卫业务及外包运营超市的业务等。原告对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记录为被告恩利公司事后制作,被告恩利公司应提供该记录中的参会人员进入被告恩利公司的入职登记表、社保缴纳信息;对员工奖惩细则及规章制度是事后被告恩利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恩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职工代表产生程序的民主性,也未向全体职工公示;规章制度培训记录表系被告恩利公司拿空白表格要求原告签字以应对外部检查,原告不知其内容;部门职责中的物业管理部职责只是阐述了具体负责的事项,包括安全、卫生、洗衣、维修,没有出具时间,该职责中写明物业部负责公司园区保安检查,不包括刑事案件的侦破,被告恩利公司鱼排失窃已报案系刑事案件,原告并安排安保部门抓获两名嫌疑人,不应因该刑事案件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五、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处罚申报表、2013年10月31日关于原告的处罚通知、原告的签收记录、原告缴纳罚款的收据存根、姜美静代缴罚款的登记表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恩利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原告警告处分一次,该处分已经工会讨论决定程序合法,且原告认可并签收了该处分;原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熟知;原告对该处罚通知已签收并已缴纳罚款。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但称这并不表示原告认可该通知中对原告处罚的细则及对原告工作行为的认定,原告并未缴纳罚款,对该罚款不予认可,该处罚通知产生的原因系被告恩利公司仓库内部管理人员因货物数量发生矛盾所致,后经查实仓库货物数量正常。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六、2014年5月7日晚进出公司大门未检查的录像资料,5月7日公司鱼排被盗,公司副总等对王平工作失职的情况说明,红岛边防派出所的接警记录证明,经工会同意的职工处罚申报表,证明原告在本人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的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其作出降职降薪及记过处分,程序合法。原告认可被告恩利公司鱼排盗窃确有此事,但发生在下班后的晚上九点多,此时原告已下班回家,且鱼排盗窃属于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未查清案件事实前被告擅自认定该案件与原告有关,系主观臆断,在2014年7月9日王志限事情经过中陈述证明公司发生盗窃时系被告恩利公司陈总延误报警时间,因刑事案件需公安部门侦查破案,根据原告提交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未发生被告恩利公司所述存在失职的行为;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七、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名称变更查询记录结果复印件、2014年7月4日超市租金收款收据存根、王平职工处罚申报表,证明依据合同租金应于每年3月15日前缴纳,但2014年公司超市租金直至王平离职后由其他员工收缴,原告存在严重失职,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给与其记过处分,并经工会同意程序合法。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被告恩利公司与承租方在在承租方发生违约行为后被告恩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在承租方发生违约行为后多次与承租方负责人沟通要求承租方及时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不存在工作失职,且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处罚未告知原告,名称变更查询记录结果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收据证明被告恩利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八、拟对原告降职降薪并记过及记过两次处罚的告知书EMS快递单存根、快递回执原件、邮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给予的上述两次处罚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已签收,快递单上投递地址即为原告仲裁申请书的地址。原告认为快递单无原告签字,其查询记录显示为他人收,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九、人力资源部贾超庆给拟对原告两次处罚告知短信,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号码同2014年7月8日2014年1175号原告仲裁申请书所登记的号码一致。原告认可182××××9832电话号码系被告所用,但短信查询记录不能证明短信内容;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十、对原告因鱼排被盗事件降职降薪并记过的处罚通知、对原告因超市租金收取不及时记过的处罚通知、EMS快递单存根、快递回执原件、邮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给予两次记过处罚、降职降薪均已向原告告知,原告已签收。原告认为快递单无原告签字,其查询记录显示为他人收,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十一、经工会同意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出发申报表、解合通知书、对原告发送的证据10中的处罚通知书2份及解合通知的EMS快递单存根、快递回执原件、邮件查询记录各2份,证明被告依据规章制度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已经工会同意,并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再次发送了处罚通知,原告已本人签收。原告认可收到解合通知,同时证明被告与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青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青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1月到被告青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青罐公司为原告在市北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恩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恩利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恩利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5月19日,因车间鱼排盗窃事件等,被告恩利公司安排原告回家待岗,并于2014年7月29日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另外原告于1988年参加工作,与被告恩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712.8元,被告恩利公司为原告正常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份。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于2014年8月8日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7月拖欠工资17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724.14元、防暑降温费25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400元,共计249884.14元。本委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长林研、张大勇与孙莉对话录音,上述通话记录上未显示通话人是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通话人也未出庭作证,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录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6月、7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已经发放了申请人工资,申请人称庭后落实,但未提供落实意见,本委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二、申请人任职物业管理部副部长,其岗位职责范围为:“一、负责组织做好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二、负责车间、餐厅灯工作服的清洗工作;三、负责员工公寓执勤及管理工作;四、负责园区保卫、安全检查、危险源便是工作;五、负责园区及办公楼的维修工作;六、负责对员工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七、负责对外包超市、保安的运营管理工作”,申请人因鱼排被盗事件受到被降职降薪并记过的处罚以及因超市租金收取不及时受到记过的处罚并处以罚金,情况属实,被申请人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并经申请人学习的规章制度,报请工会同意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三、申请人于1988年开始工作,自2008年开始每年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已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自2014年5月19日起开始待岗,201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此段期间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待岗工资,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6月、7月工资表显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待岗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高温费,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高温费,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遂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8518.06元(6712.8元/月÷21.75天×30天×2倍)、防暑降温费32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仲裁卷宗,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平在青罐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合并计算到其在恩利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工商登记中关于公司股东的登记信息显示,两被告法定代表人都是郑风英,其他的公司高管及股东也存在部分的混同情形。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仲裁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2号裁决书和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调解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为王大燕、孙艳霞,且两证据上载明,两代理人王大燕、孙艳霞均为两被告处职工。综上,本院认定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王平在两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被告恩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可知被告恩利公司的员工奖惩细则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在仲裁笔录中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恩利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及规章制度培训记录表上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该证据显示,被告恩利公司组织原告学习过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细则、考勤管理流程、部门职责及岗位职责说明的内容,原告应该知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院认为被告恩利公司依据民主程序制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组织原告培训,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恩利公司处担任物业管理部副部长,对鱼排被盗事件及超市租金收取不及时事件,应当负有责任。且被告恩利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发出处罚通知,原告也认可收到该通知,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针对该通知提出过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认可该处罚通知。综上,被告恩利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报请工会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6月、2014年7月工资的问题。根据被告恩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待岗前12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712.8元,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7月29日,被告恩利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29日解除。2014年5月19日,被告恩利公司因鱼排被盗事件以原告工作失职为由让原告回家待岗,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应享受待岗工资。根据被告恩利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2014年7月工资表证明被告恩利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待岗工资1526元,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该工资,超过了2014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恩利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自2014年6月、2014年7月的待岗工资,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2014年6月、2014年7月拖欠工资17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王平于1988年开始参加工作,自2008年开始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被告恩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原告已经和被告恩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2010年4月1日前就已经与青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此对青罐公司认为王平对其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王平要求恩利公司与青罐公司连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平自认在恩利公司已经休过部分年假,分别于2010年休年假4天,2011年休年假5天,但根据恩利公司提交的王平签字的请假单及OA中年假汇总单及原告和被告恩利公司陈述,原告王平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被告恩利公司处工作,原告王平2010年应休假天数为11天,2011年应休假天数为15天,2012年应休假天数为15天,2013年应休假天数为15天,2014年应休假天数为8天,所以,本院认定王平尚有18天年假未休,对王平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恩利公司应支付王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110.84元(6712.8元÷21.75天×18天×200%)。五、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夏季防暑降温费问题。《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恩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所以被告恩利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平2010年4个月、2011年4个月、2012年4个月、2013年4个月、2014年2个月(6月至7月)夏季防暑降温费共计1440元(80元/月×18月=144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十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带薪年休假工资11110.84元。二、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防暑降温费1440元。三、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帅玉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四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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