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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5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顺才与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顺才,蒋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567-3号申请执行人李顺才,男,生于1940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蒋勇,男,生于1969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李顺才与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乐至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有已被本院查封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房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在乐至县车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蒋勇系乐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本院依法提取给执行人工资收入1200元。2015年11月3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申请执行人应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并参与本案应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听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现被执行人仍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本院认为,除提取的被执行人工资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王明霞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