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和森、王俊杰与曹辉、王新梅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和森,王俊杰,曹辉,王新梅,曹兵站,陈净,曹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终字第1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森。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千、董珊珊(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辉(又名曹开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兵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鹏。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小猛,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和森、王俊杰因与被上诉人曹辉、王新梅、曹兵站、陈净、曹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和森、王俊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千、董珊珊,被上诉人曹辉、曹兵站、曹鹏及委托代理人万小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和森、王俊杰诉称,二原告系通许县厉庄乡毛李村村民,在村内开办有农资门市部,该农资门市部在通许县工商局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3月23日同村村民李文学从王和森、王俊杰的农资门市部赊购“松田”牌复合肥222袋,每袋160元,总价款35520元。后李文学以所购买化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1362号判决,认定此批“松田”牌复合肥产品质量不合格,判决王和森、王俊杰连带赔偿李文学各项损失136141元,驳回王和森、王俊杰要求李文学支付货款35520元及利息3554元的主张,并判令王和森、王俊杰承担案件受理费2528元和案件反诉费376元。后李文学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78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王和森、王俊杰所经营的农资门市部作为村的销售点,其所出售给李文学的复合肥是从上级经销商通许县长智乡供销社润店门市部购买,该门市部系曹辉家庭共同经营。李文学所购买的该批复合肥也是由王和森联系好李文学后,从曹辉家庭经营的门市部直接送给李文学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和森、王俊杰承担对李文学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供货者追偿,通许县长智乡供销社润店门市部系曹辉、王新梅、曹兵站、陈净、曹鹏家庭共同经营,其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故王和森、王俊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曹辉、王新梅、曹兵站、陈净、曹鹏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王和森、王俊杰应对李文学的损失赔偿款136141元。2、判令曹辉、王新梅、曹兵站、陈净、曹鹏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王和森、王俊杰的赊销货款损失35520元。3、判令曹辉、王新梅、曹兵站、陈净、曹鹏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王和森、王俊杰因(2013)通民初字第1362号判决书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28元、反诉费376元共计2904元。并支付王和森、王俊杰未能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4、判令曹辉、王新梅、曹兵站、陈净、曹鹏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诉讼费用和给王和森、王俊杰造成的损失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和森、王俊杰的起诉是基于(2013)通民初字第1362号李文学诉王和森、王俊杰产品质量纠纷及反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追偿之诉。对于售出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出发,王和森、王俊杰只有在对受害人先行赔偿责任后,才能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本案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王和森、王俊杰及(2013)通民初字第1362号案件李文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三人均明确表示王和森、王俊杰并未履行(2013)通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该生效法律文书尚未执行。王和森、王俊杰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生产者、供货者承担责任,故王和森、王俊杰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和森、王俊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19元,退回王和森、王俊杰。王和森、王俊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李文学起诉王和森、王俊杰产品质量纠纷及反诉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王和森、王俊杰的法定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上诉人已经实际承担了(2013)通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定赔偿责任,上诉人现已处于被执行状态。另外,消费者李文学起诉王和森、王俊杰产品质量纠纷及反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和森、王俊杰反诉李文学支付35520元赊销货款请求,因(2013)通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予以支持,因此王和森、王俊杰已向消费者李文学以折抵损失的方式实际赔付了35520元,已经赔付了李文学一部分损失,并非王和森、王俊杰尚未承担赔付责任。故,王和森、王俊杰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2、依法保障王和森、王俊杰的追偿权,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止纷息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通许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曹辉、王新梅、曹兵站、陈净、曹鹏答辩称:1、李文学购买的“松田”牌复合肥222袋,并非从曹辉处购买,而是从王和森、王俊杰处购买,与曹辉等五人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曹辉等五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该化肥是从曹辉这里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在王和森、王俊杰对李文学实际赔付后,才能向答辩人行驶追偿权。而事实上王和森、王俊杰并未实际赔付李文学,王和森、王俊杰起诉行驶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3、因营业执照登记名字、字号为曹兵站,王和森、王俊杰应起诉曹兵站,而不应起诉曹辉、王新梅、陈净、曹鹏四人,王和森、王俊杰起诉曹辉、王新梅、陈净、曹鹏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对曹辉、王新梅、陈净、曹鹏的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和森、王俊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追偿权的行使是以销售者向消费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王和森、王俊杰上诉主张其已以35520元货款折抵损失的方式向消费者李文学赔偿了部分损失,但(2013)通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王和森、王俊杰反诉要求李文学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因王和森、王俊杰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并非以化肥款折抵了李文学的部分损失。因此,王和森、王俊杰赊销化肥货款35520元不属于追偿权的范围,但可以合同纠纷另行主张。因上诉人王和森、王俊杰作为销售者并未向消费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向法院起诉行驶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翠莲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