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金祥、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金祥,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理人陈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新柱,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王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祥,男,汉族,四川射洪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鲁昌彬,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系赵金祥亲戚。被告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袁绍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尉,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金祥、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以(2014)巴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2014)新立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金祥的委托代理人鲁昌彬,被告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楼供应混凝土,2009年12月20日之前结清所有货款,同时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为被告供应了1432838.7元混凝土,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付款,现该货款已逾期1610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2838.7元,违约金1153435.15元,共计2586273.85元。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双方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授权其他人和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因此没有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具体施工人是赵金祥和张剑,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赵金祥和张剑的,所有的事情只有圣马房产和赵金祥才能知道。被告赵金祥辩称:5号楼封底后张剑就不干了,圣马房产主动找到赵金祥来完成后续的工程。赵金祥一直在帮张剑组织工人干活的。原告找到赵金祥要混凝土款,2011年我们找到了张剑,张剑给我们出了承诺书证明工程款已经和我们结清,混凝土款他承担,与圣马公司和赵金祥都没有关系。被告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张剑与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对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义务。本案中答辩人将圣马·润泽园5#楼、社区活动中心及地下车库发包给华北集团(详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华北集团将前述工程分别交给张剑和赵猛来承建(详见证据二华北集团、答辩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张剑为华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圣马·润泽园第二项目部负责人,承建5#楼,赵猛为华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圣马·润泽园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承建社区活动中心及地下车库,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费用结算和工程款甲方(答辩人)可以直接支付到各项目部。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依约定履行了义务,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601.61万元,经华北集团、答辩人决算确定合同5#楼决算审定价为13761091.72元(详见证据三建设工程决算书)。答辩人共计支付华北集团款项共计15183044.72元(详见证据四收款凭证),由华北集团出具发票14640663.82元(详见证据五发票凭证),本项目答辩人不欠任何工程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由吴琪瑶和赵猛分别签字确认的2009年5月16日被告的新疆分公司与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从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合作协议》、《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第二项目部合作协议》各一份、发票号码为00219097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一份;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从库尔勒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开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决算书、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各一份、编号分别为0000B40005、0000B40023的见证取样记录各一份。证明:1、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圣马润泽园5号商住楼是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也是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工的。2、2009年5月16日,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中标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号商住楼项目成立了第二施工项目部,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由张剑担任。3、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第4条授权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费用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可以直接支付到各项目部。4、被告的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税务手续后,就被告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号商住楼的工程款在库尔勒市地方税务局代开了建筑业统一发票。5、被告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号商住楼使用了原告公司的混凝土。被告质证意见: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赵金祥对该证据认可,新疆圣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吴琪瑶和赵猛的备注不认可,那是后面加上去的。对原告证明的前四个问题认可,第五个问题不认可。证据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张剑以被告的新疆分公司圣马润泽园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为被告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号楼供应混凝土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供货工程名称为圣马润泽园5号楼;2)、混凝土强度的等级和单价;3)、2009年12月20日之前结清所有的货款;4)、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被告质证意见: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我们没有授权张剑和原告签订这份合同,赵金祥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因为我们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判断合同的真实性。我们和本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新疆圣马公司认为我们不清楚这个情况,这是张剑的事情。证据三、商品混凝土结算单7份、2011年12月1日的对账函一份、2013年7月10日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1、原告在2009年5月26日至6月25日为被告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号楼供应了价值255366.2元的混凝土;2、原告在2009年6月26日至7月25日为被告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号楼供应了价值176217.5元的混凝土;3、原告在2009年7月26日至8月25日为被告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号楼供应了价值346480元的混凝土;4、原告在2009年8月26日至9月25日为被告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号楼供应了价值332847.5元的混凝土;5、原告在200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为被告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号楼供应了价值296917.5元的混凝土;6、原告在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20日为被告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号楼供应了价值25010元的混凝土;7、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号楼供应的混凝土累计1432838.7元;8、2011年12月1日,经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张剑与原告对账,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张剑认可被告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号楼工程项目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432838.7元;9、2013年7月10日,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张剑再次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单位仍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432838.7元。10、与第二组证据综合证实:被告所欠货款从2009年12月21日起已逾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已经逾期2065天,按照约定的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479405.96元,即:1432838.7×5?×2065天=1479405.96元。原告放弃325970.81元后,主张违约金1153435.15元。被告质证意见: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赵金祥认为我们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的问题也无法确认,新疆圣马公司对结算单认可,陈涛是工地上的保管,对对账函、应收账款对账单不认可,那是张剑和原告签订的,我们不清楚。证据四、竣工资料的档案封皮,档案的目录,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圣马润泽园由被告新疆分公司承建,开工日期是2009年5月6日。被告质证意见: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这套资料里的加盖的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不予认可,赵金祥对该证据认可,新疆圣马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圣马房产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圣马房产都直接支付给了张剑和赵金祥,没有给我们支付任何款项。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真实性以新疆圣马公司意见为主,赵金祥对该证据认可,新疆圣马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有误,我们实际上一共支付了14640663.82元,给第一被告支付了800万元,给赵金祥支付了6640663.82元。证据二、刑事判决书。证明:吴琪瑶伪造了公章。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吴琪瑶伪造的公章不是本案上的。赵金祥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新疆圣马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证据三、第四被告给张剑和第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共计30份。数额和第四被告给我们出具的证明上的数额一致。证明:第四被告直接把工程款给张剑和第三被告,没有支付给我们。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劳保费用收费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劳保单位收费单上的施工单位写的是第一被告,不是张剑或者赵金祥个人。有16张支票头上写的单位也是第一被告。赵金祥对5号楼的认可,新疆圣马公司对5号楼的票据的真实性认可,1、这些钱支付的都是工程款。2、按照约定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部的。3、我们支付的记账凭证都是给第一被告新疆分公司支付的。4、其中800万元支付凭证式吴琪瑶签字的。被告赵金祥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1日,张剑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由张剑承担。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新疆圣马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疆圣马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圣马·润泽园5#楼、社区活动中心及地下车库发包给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同时证实,新疆圣马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新疆圣马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证据二、合作协议。证明:1、华北集团将本案的圣马·润泽园5#楼工程交给华北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圣马·润泽园第二项目部承建。2、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费用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甲方(新疆圣马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直接支付到各项目部”。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华北建设集团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赵金祥对合同上有的认可。证据三、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本案的圣马·润泽园5#楼经华北集团、承包负责人张剑、赵金祥、新疆圣马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决算确定合同决算审定价为13761091.72元。原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证据四、收款凭证。证明:新疆圣马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的圣马·润泽园5#楼工程款给华北集团共计11笔合计15183044.72元。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过这笔钱,被告赵金祥对有其签字的认可。证据五、发票凭证。证明:华北集团出具本案的圣马·润泽园5#楼工程发票14640663.82元给新疆圣马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们出具发票是因为被告出了税金,吴琪瑶签字也不能认定钱支付给了我们。赵金祥对有其和李庆签字的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楼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之前结清所有货款,同时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011年12月1日,经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张剑与原告对账,被告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楼欠原告混凝土款1432838.7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剑再次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1432838.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剑、赵金祥,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张剑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对张剑的追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货款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标圣马润泽园5号商住楼后,于2009年5月16日就其中标承建的圣马润泽园5号商住楼项目成立了第二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张剑,后张剑以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为了完成所承建的商住楼而从原告处采购建筑材料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其履行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其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圣马润泽园5号商住楼欠原告货款1432838.7元,证据确实充分,有混凝土结算单和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张剑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应收账款对账单》予以证实,故,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432838.7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2009年12月20日之前结清所有的货款,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1日算至2015年8月20日,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16587.0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32838.7元及违约金516587.03元,两项合计194942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0.19元,由被告新疆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佘梦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