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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94号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丽、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晚上10时许,在阳谷县安乐镇肖刘村加油站附近,被告人肖某甲因为琐事和肖某丙发生冲突,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肖某甲用烂啤酒瓶子将肖某丙的脸部扎伤,致肖某丙面部单个创口4.5cm,多个创口长度之和8.5cm,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肖某甲到阳谷县公安局安乐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方2万4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申���、苑某、肖某乙、刘某、申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肖某丙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社会影响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