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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甲,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5年3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柏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甲在明知人食用病死猪肉对身体健康有危害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长期从高安市伍桥镇、石脑镇、村前镇等地的养猪场以明显低于正常生猪交易市价的价格收购病、死猪,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将病、死猪销给陈某浦等人开设的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李某平开设的高安市隆兴冷制品厂、涂某平等,共销售病、死猪的数量约240头,销售金额73330元。经查实,被告人刘某某甲共销售病、死猪的数量约100余头,销售金额1万余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甲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甲在明知人食用病死猪肉对身体健康有危害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长期从高安市伍桥镇、石脑镇、村前镇等地的养猪场以明显低于正常生猪交易市价的价格收购病、死猪.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将病、死猪销给陈某浦(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李某平(另案处理)开设的高安市隆兴冷制品厂、涂某平(另案处理)等。经查实,被告人刘某某甲共销售病、死猪的数量约100余头,销售金额1万余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甲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卖了约50头病死猪给杨圩镇李某平的屠宰场;2013年至2014年卖了100头病死猪给李某平;2013年至2014年我卖了90头病死猪给丰城的陈某浦;还卖了4、5头病活猪给涂某平。销售金额约70000元。2、证人陈某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多人合伙注册了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收购猪贩子从各地收购过来的病死猪宰杀加工。经辨认,刘某某甲贩卖过病死猪给陈某浦。3、证人杨某生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丰城市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各地猪贩子收购来的病死猪送到我们厂后,经过称重、然后由工人宰杀,分割、冷冻、分类包装成不同产品,有2号肉、3号肉、4号肉、筒子骨、肋骨等产品,然后进行销售。经辨认,其辨认出刘某某甲是送病死猪到其厂,刘某某甲卖了约100头,约1万多元。4、证人涂某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收购过刘某某甲送过来的病猪4至5头。1头160斤左右,每斤4元。病猪杀后放到市场上去卖。5、证人王某国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刘某某甲在其猪场收购过2头得了“口蹄疫”病的病猪。6、证人黄某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始刘某某甲到其猪场收购了4头得了5号病、萎缩病的病死猪。7、证人金某生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甲到其猪场收购过2、3头病死猪。8、证人吴某国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甲到其猪场收购过3头病死猪。9、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甲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2015年3月10日,刘某某甲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如交待了收购、贩卖病死猪的犯罪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病死猪给非法加工的屠宰场,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甲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锦军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