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奚某诉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奚某,女,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邹甫文,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男,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奚某诉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甫文(11月20日未到庭)、周斌,被告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卞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并发生冲突,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卞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负担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3、家具家电首饰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卞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离婚后卞某某随原告生活,但原告所述抚养费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所述家电、首饰等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仅仅同意合理分割共同财产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卞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并于4月28日发生肢体冲突,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被告确认在被告住房内有松下冰箱一台(2014年7月4日购买,发票价格5,990元)、松下洗衣机一台(2014年7月4日购买,发票价格4,298元)、三菱空调一台(2014年7月4日购买,发票价格4,350元)、林内热水器一台(2014年7月5日购买,发票价格3,670元)、方太油烟机一台(2014年7月5日购买,发票价格4,499元)、方太灶具一套(2014年7月5日购买,发票价格2,499元),另有炊大皇锅具一套,美的火锅一只、美的微波炉一台、榨汁机一台、笑脸收纳箱两只、乐孕喂奶枕一只、组装电脑一台;另被告提供2014年4月20日购买0.33ct钻石发票一张(5,159元)、2014年5月11日购买戒托(1,507元)发票一张,2014年7月26日购买PT950手链一根(3,213.70元)发票一张。被告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0687)于2014年4月21日在每克拉美(北京)钻石商场有限公司交易1,507元,2014年7月4日在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长宁店交易15,150元,2014年8月2日在上海老凤祥银楼有限公司旗舰店交易6,451元(原、被告确认为男、女对戒各一枚)。原告支付宝帐户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上述招商银行信用卡帐户还款3,000元,同年7月28日还款4,000元,同年9月7日还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购物发票及凭证、银行交易单据、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就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等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起诉时要求离婚后卞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11月20日庭审时又要求随被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月1,500元抚育费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孩子年龄较小,离婚后随原告生活为宜,并根据被告银行帐户中显示其工资收入水平,本市人均消费支出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起按月支付卞某某抚育费1,300元,至卞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购买的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及金银首饰等财产,考虑均为原、被告筹备结婚事宜所购买,且原、被告均有出资,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为宜,但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以及购买时实际出资及使用等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松下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三菱空调一台、林内热水器一台、方太油烟机一台、方太灶具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男戒一枚(对戒)均归被告所有;炊大皇锅具一套,美的火锅一只、榨汁机一台、笑脸收纳箱两只、乐孕喂奶枕一只、0.33ct钻石一枚、戒托一只、PT950手链一根、女戒一枚(对戒)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组合电脑一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其余财产因在审理中不能作出具体明确表述,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奚某与被告卞某离婚;二、离婚后,卞某某随原告奚某共同生活,被告卞某应于2015年12月起按月支付卞某某抚育费人民币1,300元,至卞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松下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三菱空调一台、林内热水器一台、方太油烟机一台、方太灶具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男戒一枚(对戒)均归被告卞某所有;炊大皇锅具一套,美的火锅一只、榨汁机一台、笑脸收纳箱两只、乐孕喂奶枕一只、0.33ct钻石一枚、戒托一只、PT950手链一根、女戒一枚(对戒)均归原告奚某所有;四、被告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奚某组装电脑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奚某、被告卞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