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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昊聪,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原告张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被告开始爱好上网聊天,经常外出见网友,并以外出打工为名不回家。2015年正月被告又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至今不归。原告多方寻找、劝解,被告拒不回家。被告的行为使双方常有矛盾,仅有的一点感情也彻底破裂了,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杨XX所写,原告签字的欠李XX、刘XX、杨XX的欠条各一张。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现在还经常一块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谢XX出具的建房证明,证明谢XX在原告家建房时,所有开支均是被告给付谢XX的。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吴对原告张向本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5)蓟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予以认可,但认为起诉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将彻底破裂,被告只是一时气愤才提起的诉讼,后来认为双方能够和好,所以才撤诉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房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5)蓟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起诉状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房证明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能和睦相处。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3日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均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被告虽然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又撤诉,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在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的基础上,加强理解和信任,改正自己的缺点,多考虑夫妻及家庭的利益,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艳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